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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有关在职毕业论文范文 与体育知识产权若干热点问题会综述有关专科毕业论文范文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知识产权论文 发表时间: 2023-12-18

体育知识产权若干热点问题会综述,本文是知识产权类有关毕业论文格式模板范文跟知识产权和体育知识产权和研讨会综述有关毕业论文格式模板范文.

摘 要:为回应体育知识产权的热点问题,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体育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联合主办体育知识产权若干热点问题研讨会,围绕体育赛事转播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体育领域热点问题的国际视点、体育赛事节目的深度链接及GIF动图的版权问题等三个专题展开讨论,研讨会的核心问题是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是作品,是否可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关键词:体育法;知识产权保护;体育知识产权;赛事节目;著作权法;运动员;转播权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0520X(2018)02002606

近年来,随着世界知识信息经济的繁荣发展、体育事业的蒸蒸日上,有关体育知识产权产生的问题和争议愈演愈烈.因此,为研究和探讨体育知识产权中的某些热点问题,例如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业务问题,加强体育法学界、知识产权法学界和相关实务界沟通交流,2017年10月26日下午在北京召开体育知识产权若干问题研讨会.本次研讨会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体育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联合主办,本次研讨会着重围绕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的热点问题进行热烈的研讨.

1专题一:体育赛事转播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该专题共有3位发言人,分别是中国矿业大学体育学院张玉超教授、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刘驰律师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卢海君副教授.

1.1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的权利有关问题

中国矿业大学体育学院张玉超教授针对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的权利有关问题进行发言,提出对于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的体育赛事组织者与体育赛事传播者的权利界定、交易方式、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亟需研究,以应对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的需要.

1.1.1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含义和法律性质

体育赛事转播权主要是指体育组织和体育赛事主办单位正式举办比赛和表演时,准许他们利用电视台、电台、网络新媒体对体育赛事进行实时直播、转播、录像,并从中获取相关报酬的权利.从产权的角度入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所有者——体育赛事组织、运动员组织对其拥有的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让渡权进行市场开发.涉及在《体育法》中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规定,张玉超老师提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分为两部分,一个是体育赛事转播权本身,包括运动技能表演体能类的项目和体能类的项目,前者如艺术体操、花样滑冰等类可以归到知识产权著作权这一块,后者没有预演脚本不能归为知识产权,像国际奥委会组织比赛有一定知名度后就有商业价值,把它归为商品化权,属于固定资产,给予举办者或者举办单位应有的权益,以促进我国体育赛事的可持续发展;另一个是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他们的法律性质,也就是体育赛事节目这一块,应将其归入知识产权,作为《著作权法》的类电作品进行保护,以对我们的体育事业发展起保护作用.

1.1.2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关系

张玉超教授指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分为两部分,一是体育比赛过程中的权利主体属于体育赛事组织和体育赛事协会联盟以及他们之间共同拥有;二是转播一般都是制播分离的,一般由赛事组织委托制播团队把制播信号制播出去,再卖给全球的国家,所以转播权的主体是获得授权的转播机构[1].

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的客体是体育组织和体育联盟举办的各种体育比赛,体育赛事节目的客体主要包括转播过程中的体育赛事转播的信号,包括直播、点播以及转播过程中的信号,包括画面、文字.

体育赛事比赛过程中的内容,即体育组织的权利内容,包括:一是体育赛事新闻发布权;二是体育赛事信息通过网站、通过电视公布的权利;三是体育赛事信息的市场开发权;四是禁止权;五是相关数据的使用权;六是其他比赛的权利.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内容,即获得授权机构的权利内容,一是独家直播、点播和转播权;二是体育赛事转播信号的分销权;三是体育赛事新闻报道权;四是体育赛事标志、荣誉称号以及无形资产的使用权;五是体育赛事网络视频广告招商的开发权、收益权;六是修改权;七是修改权;八是禁止权;九是与著作权主体相关的其他权利.

1.1.3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归属

针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归体育组织所有的问题,张玉超教授认为体育组织来组织一个比赛,投入了很大的精力,包括管理、财力、物力、人力,有付出就应该有回报,所有的产生的权益和利益应该由体育组织来分配.

1.1.4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流转

张玉超教授认为体育赛事有一个产业链,体育赛事组织者首先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商品与传播机构进行交易,从而获得收益实现自身利润的最大化;得到体育赛事组织或运动员组织“特许”的媒介组织可以通过对体育赛事直播的录制、传播等邻接权的再开发衍生出更多类型的传媒内容产品和传播渠道,比如新闻报道、赛事集锦、付费点播的全程转播、射门集锦等节目,还有获得赛事转播权的媒介向其他媒介机构进行转播权再出售等;购买了赛事转播权的这些机构可以对转播权市场进行细分,分为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等产权权能项的细分从而形成不同的产品包;分割之后也有组合,体育转播权主体对转播权产权特征进行分割后,转播权就成为包括所有者、使用者、转让权和收益权等内的多个产权的组合,俱乐部和体育赛事组织者再根据需要将这些单个产权特征进行重新组合,并转让给体育传媒机构,这些传媒机构“重新组合”的“体育转播权”之后,可以通过对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的继续拆分、重组,从而继续进行转让.

1.2赛事组织者与转播方面临的法律问题

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刘驰律师对赛事组织者和转播方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发言.

1.2.1赛事组织者与转播方共同面临的问题

刘驰律师提出赛事组织者和转播方面临的问题,一是盗版鼓励了不良的收视习惯;二是我国有关部门仅仅在2002年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7公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但目前没有对其他国际组织(如NBA)体育赛事进行规制,尤其是在承认版权合同效力有效,但是没有具备专门知识,专家组织认定版权收费合理性的情况下,法律的第一胜诉判决与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方式,极大地挤出了购买国外版权费用的泡沫.因此,一方面,这使得版权被许可方无法用判决收入弥补其被盗播的损失;另一方面,这又使得侵权者得以享受以市场价值计算的红利,该剪刀差严重压制中国体育赛事市场的发展.

1.2.2打破体育赛事节目的僵局

就如何打破体育赛事节目的僵局,刘驰律师提出以下观点:

首先,以“新浪网诉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以下称为“新浪案”)为例,介绍了新浪案至今二审判决仍未出来的僵局,指出了这个僵局形成的原因为体育赛事节目是否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提出2018年1月1日是美国《版权法》实施40周年,美国用四十年的经验论证了体育赛事节目是作品,我们没有必要再论证了;互联网的发展没有改变赛事的规则组织和转播的革命性,相反只是后面的这部分重视转播,所以要借鉴美国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

再次,通过对比国际大赛和联盟转播权的收入,分析了假设新浪案二审赢了将给中国体育产业带来的巨大收益,总结出打破新浪案这一僵局的巨大意义.

最后,提出要用常识打破僵局,认为我们要改变对体育赛事节目的观念,美国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是应该借鉴的,借鉴才是硬道理[2].即使《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建议最高法院出具意见或者司法解释,这是历史责任.

刘驰律师指出假设我们把版权保护解决后,协同维权,在赛事组织者和转播方之间进行更合理的分配;对中国的赛事进行调整,使中国赛事精彩起来,加强同外国国际组织的谈判,提高外国人购买中国赛事版权的购买力,将会增加赛事组织者和转播方的收益,促进我国体育产业的繁荣发展,实现共赢.

1.3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高度”的批判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卢海君老师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高度”批判》为题进行发言,提出以下观点.

1.3.1我国《著作权法》的法系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不是大陆法系,例如《著作权法》最重要的起早之一郑成思老师,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一些学者对我国的《著作权法》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争论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著作权这个东西,从来都是国际化的产物.

1.3.2对“创作高度”的批判

我们现在对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司法制度当中的障碍,就是多数派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高度”不高,不应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当中有关作品的版权保护.卢海君老师通过PPT以问答的形式与大家互动,深刻分析出大家对“创作高度”这一词的概念是一种误读,判断对版权保护的标准,没有所谓的“创作高度”这一说,实际上就是原创性的标准.体育赛事节目的创造性并非大同小异,而是有个性的存在,而个性是衡量某部作品是否具有原创性的根本标准.

1.3.3取消著作权“创作高度”对《著作权法》的影响

卢海君老师指出不区分作品的“创作高度”就是要取消对作品和制品的区分,给予体育赛事节目予以版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提到“邻接权”,而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且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逻辑体系,所以著作权不区分“创作高度”不会使邻接权,尤其是录像制品这块失去意义,不会把中国《著作权法》的体系搞乱,并且《著作权法》修订案中当中已经取消了对录像制品这种概念的规定,“创作高度”这个概念完全是无中生有,作茧自缚.

1.4作者看法

本作者认为,转播权是对体育赛事制成节目进行传播而产生的,我国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规定是空白的,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不适用对作品的保护;将其看作制品,对传播者适用邻接权的保护,而我国对传播者的保护对象只有三类: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随着网络的发展,体育赛事节目的播放平台显然已经快速扩展到网络视频软件、手机APP等.

关于体育赛事本身属于运动技能表演类的项目和体能类的项目,如艺术体操、花样滑冰等,本人认为可以参考《著作权法》对杂技艺术作品的保护,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并不是单纯对体育赛事的客观记录,而是经过一些摄制技术的加工,还有解说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设置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设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的规定.

如果说,体育赛事节目可以用邻接权保护,但是我国对于邻接权和作者权的保护标准的区分是“创作高度”,对传播者的保护力度相对作者要低,通过卢海君老师的发言,本作者认同我们一直以来对著作权保护的标准是一种误读,因为对作品的保护用“高低”来判断难免有浓厚的主观性色彩,我们判断是否属于抄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等问题时,可以说,即使观点一致的两个作者,其思想表达也难得一模一样[3];传播者对作品进行传播的过程中花费的精力、物力不一定会比作者少;而且本作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价值应该既是对私权的保护,也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促进作品的传播是维护公共利益的一种体现,也是作品的价值体现[4].正如卢海君老师所言,我们并不应该拘泥于法系的归属,要有改革开放的精神,取消制品与作品的区分.

本作者认为,《著作权法》的规定中没有出现“邻接权”的字样,也许当初立法者就是要为以后出现的情况做预留,或者,纯属巧合,如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保护、说服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这也可以解决刘驰律师在研讨会上提出的赛事组织者与转播方面临的法律问题,例如赛事组织者通过转让版权获得收入大大增多,购买版权的转播方也能强力打击盗版,以维护自身的权利[5].

2专题二:体育领域热点问题的国际视点

来自美国纽约的NBA常务副总监及副总法律顾问Ayala Deutsch律师,针对在商业利用中我们如何处理好体育赛事组织的权利和运动员的权利展开发言.

2.1如何处理好体育赛事组织的权利和运动员的权利

Ayala Deutsch律师认为如何处理好运动员的权利与体育赛事组织的权利的关系非常重要,没有运动员的话,是没有办法组织赛事的.

2.1.1运动员的权利与赛事组织的权利相分离

Ayala Deutsch律师指出在运动员商业化运动的问题上,美国宪法保护公众对知名运动员的权利,但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运动员并不因为自己是知名人物,就放弃或者让渡自己对自身形象的所有权利,所以未经运动员许可的情况下赛事组织不能够随意使用运动员的形象.

2.1.2NBA运动员保护权利的方式

Ayala Deutsch律师介绍NBA在处理与运动员的关系方面,尤其在涉及到运动员形象使用方面的方式,运动员有自己的工会,NBA和运动员所有的交往都是通过和运动员工会的集体谈判实现的,他们有集体谈判协议,通过集体谈判的合同,运动员同意让NBA作为联盟在与球赛有关的时候使用运动员的形象.除了合同谈判的文本外,还有一个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运动员把运动员的影像或者形象,或者特点,授权给NBA,或者给其他公司使用,包括使用收费等内容的商业许可的协议作为补充文件.Ayala Deutsch律师指出对于球员形象的使用目的,如用于媒体宣传,用于被公众讨论,和商业性的运作,包括赞助等做了非常严格的确切区分.NBA除了在媒体上宣传NBA赛事外,若以商业方式去运用球员的形象的,必须找球员工会得到授权.

2.1.3关于“乔丹案”的看法

关于对中国体育品牌乔丹与NBA球员乔丹因商标问题诉讼案件的看法,Ayala Deutsch律师指出以姓名抢注商标在美国商标局是不支持的,美国商标的框架与中国不同,它不依赖立法而是依赖于使用.Ayala Deutsch律师认为这个案子有两个复杂的因素,一方面,“乔丹”是一个商标,也是一个人的姓;另一方面,主要看乔丹商标是什么时候注册商标,是什么时候开始起诉的.

2.1.4关于NBA球员纹身案的看法

Ayala Deutsch律师介绍分析了关于NBA球员纹身的案子,即NBA球员在商业化使用自己形象时,对于显露在外的纹身是否要得到纹身艺术家的授权,她认为著名运动员有很大的商业价值,会附带很多其他的内容,如果这个运动员参加商业活动都要从所有人那里都拿到必要的授权是很麻烦的一件事,也影响到他是否能自由参加商业活动.Ayala Deutsch律师认为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案子,但因为审理结果还未出来,希望下次见面可以告诉大家结果,并且进行深入探讨.

2.2作者看法

针对Ayala Deutsch律师的发言,本作者认为我国对运动员的权利保护比较薄弱,迄今为止,尚未制定专门保护职业运动员权利的法律规范.或许我们可以参考美国NBA相关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职业运动员工会,通过该工会保障运动员的权利,并通过工会与赛事组织集体谈判订立集体合同,对运动员的权利义务、职业报酬、职业合同期限、职业训练竞赛标准条件、休息休假、纪律处罚、伤残保障等做出规定;运动员和训练竞赛单位签订运动员职业合同,就个人的权利与赛事组织者协商确定,对运动员权利的保护限度不低于集体合同;运动员通过与赛事组织者、广告赞助商等就出场参赛、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使用签订商业许可等其他合同,对自身的肖像权、姓名权、财产权等进行保护.但是,运动员对自身的肖像权等人身权利用所得的收益,必须按一定比例扣除给训练竞赛单位.

3专题三:体育赛事节目的深度链接及GIF动图的版权问题

本专题共有2位发言人,分别是腾讯研究院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田小军博士和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朱晓宇律师.

3.1体育赛事节目的深度链接问题

腾讯研究院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田小军博士对体育赛事深度链接的相关问题进行发言,分析体育赛事节目近年来受到重视的原因,对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法律依据问题、深度链接的侵权形态和保护问题以及合法链接的要求等提出自己的主张.

3.1.1体育赛事节目近年来受到重视的原因

田小军博士分析了为什么到现在体育赛事节目才被重视的原因,是因为这个市场逐渐被网络组织所重视、所挖掘,具有很大的市场利润.互联网的发展,导致了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有了一个有力的平台,而我国《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只有电台和电视台,所以网络组织作为一个新的主体的出现会导致一些法律制度适应性的调整,这种调整可能会存在种种障碍.

3.1.2对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依据问题

目前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保护存在着法律障碍,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完全以邻接权保护不一定能够实现,广播组织权的扩张可能是侧重于保护信号,应当将其当作视听作品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给予版权保护.关于电子竞技的节目定性问题,它与体育赛事节目没有区别,可给予同样的版权保护.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直播的商业化适用,一定要通过合同授权才能使用.

3.1.3深度链接的侵权形态和保护问题

田小军博士阐述了深度链接现在才被炒出来的原因和认定深度链接侵权的几种标准.对深度链接的侵权形态进行总结:完整用了作者的作品,实现了对作品的控制替代、没有投入服务器的成本而获得资源,实现对作品流量的控制、有些网站不仅传播作者的作品,用其服务器和宽带,甚至还屏蔽其广告.对于深度链接的侵权,是直接侵权,判断的标准不要求非存在服务器,虽然这也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做法,不正当竞争确实能解决一部分问题,但是能用著作权规范一定要用著作权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该成为一个口袋法,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任何依据去判此种侵权案件,因为网站并没有真正去复制,所以《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的规定,应该与信息网络传播的发展与时俱进,将著作权的权能复制权变为传播权.

3.1.4合法链接的要求

田小军博士提出合法链接是被允许的,正常的搜索引擎链接没有问题,但是要符合四点要求:第一,如果要完整呈现,不能说自己是有权利信息的,或者说是一个完整作品截成几段,或者把权利人的信息都抹掉;第二,必须完全跳转,链接,链接,链接之后就离开,不能在链接之后还停留在此,否则就是作品了;第三,要标明来源;第四,不能屏蔽广告.

3.2体育赛事节目GIF动图版权问题

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朱晓宇律师对体育赛事节目GIF动图版权问题进行发言.在对此问题进行发言的之前,针对田小军博士的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朱晓宇律师认为深度链接的侵权标准应该坚持服务器标准,此标准既有法律基础,又有事实基础,深度链接的侵权不存在直接侵权,一定是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3.2.1GIF动图的法律定性和维权上的特点

朱晓宇律师通过PPT的形式,首先向大家介绍了什么是GIF动图,提出具体维权的案例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GIF动态是图还是视频,阐述了GIF动图的法律定性和维权上的特点.GIF动态在维权时应定位为视频,版权客体的性质取决于图像来源,是来自电影、电视剧还是其他版权的客体;在维权时的特点是数量非常庞大、传播极为便利广泛、取证困难,维权成本高,性价比低.最后朱晓宇律师向大家介绍了GIF维权实例以及GIF动图典型的使用和传播行为,进一步说明了未经允许将体育赛事节目制成GIF动图是被禁止的、验证关于GIF动态维权过程中取证成本高等的困难.

3.2.2对中视体育诉广州电视台案件的看法

朱晓宇律师分析其参与的中视体育诉广州电视台的一审判决书,指出了次判决中没有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是属于作品还是制品,只是认定了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可以享有广播权的不合理之处.朱律师强调一定要区分开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他对体育赛节目权属问题做了简要的概述,提出在中国著作权法项下,原始权利人国际奥委会,认为在关于购买体育赛事节目所签署的合同提到的都是版权,对这种版权的认同是我国法院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3.3作者看法

在这个专题发言中田小军博士和朱晓宇律师都对体育赛事节目应受到版权保护给以支持,本作者认为深度链接和GIF动态的形式都是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复制,对体育赛事节目的链接是否构成侵权,判断的基本标准:一是链接是否属于盗播,对转播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二是链接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对着两种形态的侵权进行维权,只有在依据《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节目视为作品,转播权人才能得到最大的保护.

4即席发言与讨论摘编

4.1独家录播是否违背公共利益

在会上一位律师问到,对体育版权的著作权保护,比如当赛事组织者垄断性地只选择一家传播机构的时候,是不是构成了对创作自由不正当的限制,违背了公共利益.何菁秘书长认为,为了确保一般的公众是能够看到大型体育比赛,比如奥运会,甚至NBA的比赛,都在央视CCTV播放,所以公共利益问题至少在我国不是问题.朱晓宇律师进而回应,对一届大型体育赛事,为保障创作的质量和安全,是不会允许多家电视台去录制.不同创作团队的创作水准确实是不同的,有的可能水准高,有的可能水准低,肯定存在个性化,但是,国际组织选择团队首先要求公正,至于以后是否会实现不同团队可以融合的局面,可能要看体育组织是否要给客户提供更多的选择层面.田小军博士认为,创作自由可能与其他权利相冲突,可能要做一些价值位阶上的选择.

4.2著作权法宜适应产业而开放性发展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林小爱老师认为体育赛事目前为止没有纳入《著作权法》的范畴,一方面是因为立法当时的社会发展现实所限,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与稳定性所致,但既然因为市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需要,应将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同时,认定作品本身带有主观性,各方的观点至少目前难有完全相同的交集.另外,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本身就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因为体育赛事及其节目有了前所未有的市场前景及价值,因此,认可了体育产业,而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保护发范畴至少成为一种可能.就如商标问题一样,法国基于保护本国的特色香水产业,将气味纳入商标保护范围;同样,我国最初也没有将声音纳入商标的保护范围.换句话说,知识产权本身绝对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相反,它融合法律、经济与管理等.因此,对待体育赛事节目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中的作品,也应该赋予著作权法律、经济和管理等综合体内涵,如此一来,体育赛事知识产权问题便迎刃而解了.而且,不排除立法之初也许根本就没有意识到体育赛事节目能带来如此客观的经济价值,事实上,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运营及其金融都终将成为体育与知识产权二者产业化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与可观的经济来源[6].

4.3关注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地位

来自天津体育学院专门从事体育工作的于善旭教授,也是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指出体育赛事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这是两个概念,于会长分析了对体育赛事本身保护的重要性,希望更多的同行们,既能够既关心体育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地位,同时也能够关心体育赛事本身的法律地位,这样来实现双赢,来获得更好的市场资源.

做版权商务运营的,体奥动力的刘爽,在分析上述发言的基础上,认为体育比赛本身和体育比赛的转播是不一样的,球赛本身没有脚本,但是播出肯定是有脚本的.体育赛事的转播不是简单的对一个事实性的比赛进行转播而已,体育赛事节目是具有原创性的,足以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她希望自己的体育赛事节目能够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4.4体育赛事知识产权问题当立足现有司法框架体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庭长林子英法官认为,首先,我们讨论有关体育赛事转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应该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框架基础上;其次,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个案性,对于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为类电作品)应该置于视听作品的概念上,也就是以法律最基本的概念,具有独创性和复制性就可以构成作品;再次,对于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应该予以适当,但其保护的水准并不以高为水准;最后,体育赛事产业发展,法律给予保护是毋庸置疑的,至于怎样保护,用什么样的角度,学界有争议自然正常.

4.5体育赛事组织系属著作权人

Ayala Deutsch律师指出体育赛事组织是著作权的所有者,而不是广播组织,体育组织和广播机构签署合作协议,委托其录制电视节目,究竟如何拍摄,一定要按照体育赛事组织的指挥,二者之间不是纯粹的商业关系.而且,这种商业关系不是对所有人都开放的.如NBA在挑选谁来做广播组织的时候,也是很挑剔的,因为该比赛是NBA比赛,要转播必须经过NBA许可,而且要受到NBA指引,代替其去转播.

4.6学生体育赛事节目也应受到应有保护

何菁秘书长提出,诸如中学生体育联赛、大学生体育联赛等学生体育赛事的节目,不管是商业价值,还是社会价值,都是非常庞大的,但是,如果没有得到著作权保护,诸如此类的比赛就难以受益.比较美国法律对学生联赛节目的保护和规定,不得不说,我们国家对此保护处于缺失状态.

4.7有关体育赛事法律应与时俱进

南京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汤卫东教授认为,在学术探讨方面,我们思维要再拓开一点.运动员参加体育赛事,是表演者,表演是不是作品,这是值得讨论的.从利益角度来讲,表演者的利益是一定要受到保护的;对于独家买断体育赛事节目被盗播的,为打击盗的权利,维护购买者的利益,法院审理依据一般是两种,一个是著作权,一个是反不正当竞争,存在保护缺失,惩罚的力度小,不足以打击盗播.社会在发展,法律也要进步.如果一国法律对某个行业起到了限制作用,那这个法律必须要调整.

4.8司法解释也可以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

金杜研究院的一位课题负责人认为赛事组织者应当拥有自己的权利,杂技艺术表演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具有艺术创作性的体育节目可以把它类似于作为一种舞蹈作品或者艺术品来保护;像赛事的,如足球画面,或者比如说田径类的运动,竞技类运动,可以通过类电作品来保护.她提出如果推动法律修改完善需要经过很长时间,可以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可以先行把他们纳入到目前的《著作权法》相应的门类中,至于哪些项目分别可以归入何种门类具有很强的探讨价值.

参考文献:

[1] 张玉超.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市场展望[J].体育开发的回顾与科学,2017(4):2230.

[2] Stephen Weatherill.The Sale of Rights to Broadcast Sporting Events Under EC Law[J].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2006(3/4):312374.

[3] 卢海君.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J].社会科学,2015(2):98105.

[4] 卢海君.著作权法语境中的“创作高度”批判[J].社会科学,2017(8):95104.

[5] 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1):184193.

[6] Thomas Margoni.The Protection of Sports Events in the EU:Property, Intellectual Property,Unfair Competition and Special Forms of Protection[J].International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2016(4):386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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