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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面有关专科开题报告范文 和网络有偿行为刑法定性的困境和出路类参考文献格式范文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刑法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4-11

网络有偿行为刑法定性的困境和出路,该文是刑法方面有关论文范文素材和刑法和出路和定性方面论文范文素材.

窦璐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摘 要:

网络有偿是一种涉嫌犯罪的新现象.《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情节严重的网络有偿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由于刑法第225条对网络有偿行为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援引依据的合法性的缺失,加之司法适用对网络有偿行为犯罪主体要件、主观构成要件不加区分,导致司法实践在刑法定性上乱象丛生.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解决非法经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及其他罪名间的竞合问题.为此,应取消《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部分条款,根据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的不同,重新认定网络有偿行为.

关键词:网络有偿;刑法定性;非法经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中图分类号:D924.399.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7)03-0100-05

作者简介:

窦璐(1989-),女,河南安阳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基础理论与实践.

引言

随着国家战略计划“互联网+”的提出,网络信息技术进入高速发展阶段,新型网络犯罪随之而生并遍布社会各处.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有偿行为”为非法经营罪,但在近三年的司法适用中,司法实践对网络有偿行为定性的争议不断发生.因此,网络有偿行为刑法定性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网络有偿行为的概念在我国尚未统一,各有说辞.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网络有偿行为可以概括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有偿服务令委托人委托删除的信息消失或者发布明知虚假的信息使委托人委托删除的信息被覆盖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合法与网络有偿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指合法拥有网络信息删除权的主体的行为,后者指利用网络技术非法提供网络信息有偿删除服务的行为.“两高司法解释”仅将信息删除及虚假信息覆盖两类行为方式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内,但是网络有偿的行为方式还包括搜索引擎优化、① 攻击②等.所以,网络有偿应指有偿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损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令委托人委托消失的行为.笔者认为此处的“帖子”应作广义理解,即一切能够在网络上以文字的方式反映信息的载体均应被理解为有偿行为侵犯的对象,如淘宝系统的买家评论、天涯论坛的用户帖子、贴吧中的新闻转载等.③

一、网络有偿行为刑法定性的现状

1.网络有偿行为刑法定性的罪名分布情况.现有刑法罪名与网络有偿

行为相关的大致有以下几条: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及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非法经营罪等.网络有偿行为在主观方面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无论罪名认定为何,提供服务的利益驱使、有利可图的特性是犯罪人主观上必备的因素;在客观方面上有偿不以技术为必要实施手段,犯罪主体也可利用其他方式实施犯罪,如合法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的有偿或联络他人等方式;在对客体的侵害上,需为对社会市场经济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权利,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主体要件因身份地位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于网络有偿行为犯罪构成不同,其罪名认定也不相同,故笔者以其主体要件为特征,将网络有偿行为的罪名认定情况归纳为下图:

在网络有偿行为罪名认定分布图中,A部分为仅以自然人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罪名,包括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385条受贿罪;B部分为仅以单位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罪名,包括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C部分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作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罪名,包括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C部分是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罪名认定交叉重合的部分,该类罪名既可认定自然人犯罪又可认定单位犯罪.

2.网络有偿行为司法适用乱象.2007年“三鹿公关事件”④发生后,网络有偿行为的罪与罚便进入公众的视线.2012年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公开判决的“网络有偿敲诈勒索案”,因尚未出台两高司法解释,法院将其定性为敲诈勒索罪,[1]正式拉开刑事法律打击网络有偿行为的序幕.2013年南京出现首例有偿案,同时也是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全国首例网络有偿案.犯罪人利用技术窃取论坛版主提供有偿服务,涉案金额达28万之多,该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2015年1月6日,国家网信办公布了“网络敲诈和有偿十大典型案例”,将以敲诈勒索为手段的网络案件定性为网络敲诈勒索案,以其他方式为手段的网络案件定性为网络有偿行为.在 “网络敲诈和有偿十大典型案例”中,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法院把行为、有偿行为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及受贿罪等.[3]而在江苏高院公报2015年第2辑“薛干军等有偿提供网络信息删除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案”中,法院又将薛干军等人的网络有偿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对构成单位犯罪不予承认.正是由于犯罪人身份地位、行为方式等主客观要素的不同,导致了司法实践对网络有偿行为的定性存在乱象.笔者认为,在网络有偿行为的定性中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1)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将网络有偿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是否合法,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是否具有正当性.(2)行为人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的不同是否影响罪名认定.(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经营罪、其他罪名之间的竞合问题如何解决.(4)犯罪人的共犯问题应如何认定.

二、网络有偿行为司法解释合法性的缺失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其中对网络行为定性的条文依据为:“(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按照一般理解,条文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指违反国家规定或未取得行政许可、国务院批准认可的行为,即“刑法第96条涉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行政许可法第1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4]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对网络有偿行为的规制基础应建立在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发布批准的行政许可制度上.按照目前学界的主张,“违反国家规定”的援引基础有二.观点一:刑法第225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应指由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中第3条、第4条明确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需经国家的行政许可方可营业.[5]观点二:网络有偿行为违反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第1项、第14条、第17条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故意删除网络上公开发布的作品等权利管理电子信息.[6]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违反国家规定”的援引基础看似合法合理,但均经不起仔细推敲,其问题在于没有严格区分网络有偿的主体要件.⑤

1.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为依据的合法性缺失.首先,“从表面上看,有偿或有偿发布虚假信息似乎符合违反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但事实上,这里的有偿或有偿发布虚假信息绝大多情形并不属于该规定实行许可的范围.”[7]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4条第1项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需获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ICP).ICP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而具有划分及解释权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中,将增值电信业务划分为2大类和50小类,其中的B25信息服务业务便是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合法提供任何信息服务的法定依据,该类包括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指利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通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以及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面向用户提供终端病毒查询、删除,终端信息内容保护、加工处理以及垃圾信息拦截、免打扰等服务.[8]换言之,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是指通过构建网站或者APP、客户端,在平台、终端上提供信息保护工作.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的目的在于阻止外来数据信息对计算机网络的攻击,进行信息拦截、病毒防护等,如360杀毒软件的杀毒服务与垃圾广告拦截服务等.恰恰与之相反,服务删除的是网络内部信息数据,显然不在B25信息服务业务的分类中.因此,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提供有偿的网络服务并不违反ICP的经营许可范围,也不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次,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需依法设立公司.那么个人、非法人组织提供信息服务的主体则仅可申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提供信息服务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3条及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16条,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认定为向互联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仅规制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无偿的信息提供行为,至于是否包括提供无偿信息删除、信息处理等服务未做任何规定.故而自然人及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均不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制范围内.因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ICP许可及登记备案制度并未约束到自然人、经营性及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网络有偿行为没有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以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依据的合法性缺失.观点二认为,网络有偿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的知情权,违反了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第1项、第14条、第17条之规定,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可作为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之建立依据.在笔者看来,“非法经营罪具有行政和刑事双重违法性,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是刑法评价的非法经营行为,应结合‘国家规定’和刑法共同分析认定.”[9]首先,由刑法第225条第1项到第3项的规定可推断出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以违反行政许可为前提条件.“国家规定”应是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法律、法规,对某项市场经营的特别国家许可.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则是以保护作品信息传播权为宗旨的行政法规,其与刑法第225条所在的类罪名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保护宗旨相差甚远.其次,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所保护的信息只是网络有偿信息的一部分,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的客体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作品).作品是思想和情感的表现形式,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10]而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中所规定的“信息”不仅仅指作品,应是一切可供人类信息传播的内容,此内容不一定具有独创性,也并非必须是智力成果,如淘宝系统中买家的评价信息等.行为所删除的“信息”范围应大于“作品”的范围.在的信息中,能被认定为作品的帖子信息有新闻或者文章等.⑥观点二认为网民大量转载的新闻、文章也应被认定为作品,在笔者看来,可一分为二地看待:(1)删除职务作品的行为没有违反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新闻分为时事新闻和文字新闻两类.根据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不是作品.而文字新闻只有在具有作品属性的情况下方受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在实践中,文字新闻作者的发布行为往往是在履行职务,除作者对作品享有人身权外,该作品的财产权及所有权均由网站享有,网站当然享有删除作品的权利.(2)网站删除作品⑦、信息的行为没有违反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作品的转载应分为合法转载及未经授权人同意的非法转载.观点二认为合法转载中的无偿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的许可当然属于侵权行为.然“网络论坛虽然是公共传播平台,但其运作大多是企业行为.版主,实质上是拒绝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而这空间属于企业,是企业自身所拥有的.换句话说,原告虽然有作品发表权,但这种权利是原告对自己作品享有的权利,无权要求他人义务为你提供便利”.[11]网站管理人员是网站维护平台信息传播秩序的执行人,管理员删除权利的法理基础是基于网站与发帖人间的合同约定.从目前网络信息传播的实际情况来看,每一个网站发帖人在发布信息前需同意网站上的用户协议,以此约定管理员的权利.管理员可在定期清理网站信息的过程中删除帖子,且在时没有审查帖子是否为原作者作品或转载作品的义务.正是合同间的约定及现实操作的情况,管理员的行为可以对抗著作权法第48条第7项之规定.同时,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核心是保护作品著作权不受侵犯,网站管理员的维护行为无论有偿与否均没有真正侵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即使删除作品,作品著作权仍然呈完整状态.又因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在发生虚假信息侵权时管理员依申请及时的义务,针对作品的非法转载行为,只有当原作者依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提出申请时,才可要求管理员履行无偿义务.在实践中,一般要求的主体并非作品原作者,往往是被负面消息的对象,管理员没有依此申请及时的义务.因此,虽然管理员向申请人提出有偿的要求具有违法之嫌,但以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违反“国家规定”的援引依据绝非合法.

三、网络有偿行为司法适用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利用技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有偿的行为往往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利用其他网络技术实施有偿的行为往往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被“扩大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将更多被认为具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纳入兜底条款中;加大刑罚量,回避非法经营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只要能够沾上边便倾向于认定为刑罚量较大的非法经营罪”.[12]在笔者看来这存在悖理之处,下面便结合三个案例⑧进行详述.

1.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影响罪名认定.案例一中,方旭是天涯公司的员工,因身份原因他具有合法进入天涯公司服务器的权力,删除帖子的行为可理解为职务上的越权.职务上的越权与无权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职务上的权力指对某项项目、业务的“自己职务上的主管负责或承办”[13]的权力.职务越权指在职务承办权之外实施的属他人承办权的行为,与之相对的无权则是毫无此项权力.方旭在行为实施之前,其编写JSP程序的行为、登录服务器的行为均可解释为合法行为.若方旭不具有天涯员工的特殊身份,其编写JSP程序并上传数据服务器实施的行为则是对天涯服务器的非法入侵和破坏.但是,对于技术型网络有偿主体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其身主体要件,不应毫无区分地认定为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基于方旭天涯员工身份的因素,侵犯的不是天涯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应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方旭的行为可抽象地概括为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维护”,又称越权的管理行为或越权的职务行为,在违法程度上尚未达到刑法第286条中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处罚程度.

2.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认定存在缺陷.首先,笔者认为论坛版主、贴吧吧主等网站管理员对网站的管理不是完全的无偿,而是一种变相的有偿,管理员的管理行为必会为其带来利益.例如在管理期间网站给管理员的收入来源于工资薪酬、广告商的广告费、用户给管理员的等.管理员的实际经济收入虽然不是完全来源于行为,但是行为为管理员带来了相对的经济利益,可理解为管理员的合法具有有偿性,管理员的合法以营利为目的.如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对网络有偿行为非法经营罪的认定,网络管理员的合法行为就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显然存在悖理之处.其次,针对案例二李某某利用其他计算机网络技术(非技术)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通过推敲法院的认定理由可发现,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技术型有偿均可解释为会对网站流量造成影响,导致帖子排名混乱,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信息受损,符合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而不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无偿服务,在客观上也会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信息受损.所以,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对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认定存在明显的合理性缺陷.

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关系.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有偿行为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时,会出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经营罪间的竞合问题.在处理这一问题上,有观点认为,“若是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来实施其他破坏性犯罪的,应当从一重罪从重处罚;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仅是方法行为,则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14]因为“这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秩序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而在犯罪过程中可能侵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秩序则是次要客体”.[14]笔者认为若不同看待案例二李某某、案例三郭永峰有偿行为的数量,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关系的认定也会不同.案例二中李某某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去主动产生有偿行为,其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非法登录淘宝的行为均是非法的预备行为或方法行为,与目的具有紧密的联系,可将李某某的行为视为牵连犯.案例三中郭永峰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通过联系拥有技术型能力的他人(如)实施的行为,可认定为利用技术的共犯,属于想象竞合犯.反之,案例二中的李某某也可认定为实施了一个行为属想象竞合犯,案例三中的郭永峰实施了多个行为属牵连犯.同时,无论是牵连犯还是想象竞合犯,非法经营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基本一致,若从行为事实、情节、危害程度来考量,案例二李某某的有偿行为不仅破坏了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还违反了公司制度规章,相较行为对市场管理秩序的影响更具严重性.案例三郭永峰与联络、分工实施的有偿行为也更具社会危害性.我们无法从法定刑上简单区分何者相比之下为“重罪”,故导致司法判例呈现出不统一的定性乱象.因此,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影响了司法实践对网络有偿行为的准确定性.

四、网络有偿行为刑法定性的出路

1.取消“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之部分规定.依据ISO 7498-2中描述的安全体系结构的5种安全服务项目之一——数据完整性(Data integrity)[15]可知,计算机后台系统或网络信息(帖子)均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保护范畴.又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0条第1项、第24条之规定,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论其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任何不具备法律依据的行为均可视为非法行为.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并不要求犯罪人的主观营利目的,强调的是其主观上对数据完整性不受非法破坏的认识及行为控制,即只要犯罪人能够认识到非法行为会导致大量信息的消失,也就是服务器数据会因其非法而导致不完整即可.网络有偿行为中任何直接实施的非法行为,均可理解为刑法第286条第2款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的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网络有偿行为的定性具有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又基于前文论述中提到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缺失且主观构成要件上“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构成明显存在无法合理区分罪与非罪的悖理之处,无法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引功能而致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成为司法实践无法合理进行行为定性的诱因,引发网络有偿定性乱象,建议取消其中对网络有偿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条款.

2.网络有偿行为的司法定性建议.首先,自然人实施的有偿行为定性.根据自然人主体身份地位的不同,笔者认为可将其分为非国有公司人员(与非国有公司形成劳动或雇佣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自然人.在实践中,非国有公司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网络有偿行为,应依据具体罪名优于普通兜底性罪名的认定标准,依次定性为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385条受贿罪,若带有诈骗、敲诈勒索等有偿之外的其他行为,可按主观目的及客体侵犯的实际情况进行数罪并罚.其他自然人主体实施的网络有偿行为应区分使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和斡旋,按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共犯处理,若带有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则按主观目的及客体侵犯的实际情况进行数罪并罚.其次,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网络有偿行为的定性.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网络有偿行为,无论其是否具有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的行政准入资格,均不影响其单位犯罪的构成.可按刑法第286条第三款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单位犯罪和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若带有诈骗、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行为的,按具体罪名对自然人进行定罪量刑或数罪并罚.

结语

刑法的置后性是市场自由秩序运行的最后一道有力且坚固的防线.若凡是对社会稍有危害的越轨行为均被刑法评价为不可宽恕的“恶”,必会因其矫枉过正的态度限制市场的发展,令市场中的自由主体畏首畏尾.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等足以对网络有偿的行为主体进行罪名认定,为了避免对司法实践造成罪名认定的混乱,出现枉法裁判的现象,令司法审判丧失公信力,为了贯彻落实刑法宽严相济、谦抑性的刑事政策,应取消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中的不合法规定,减少刑法对社会主体的过度评价.

注释:

① 利用搜索引擎优化技术,确定被委托的关键词,更改算法排名规则使该类信息排名靠后或者垫底,令该类信息不容易被搜索获得.

② 利用技术侵入计算机系统内删除网络信息.

③ 本文从狭义的“删除”定义出发,讨论贴子的删除行为,覆盖、优化搜索引擎不做赘述.

④ 2008年9月12日,网络上出现了关于三鹿集团危机公关的负面消息.网民谣传,三鹿计划与百度搜索引擎媒体合作,将尽快与百度签订年度300万元广告投放的框架协议,享受到百度删除三鹿有关负面信息的 “ 公关保护政策 ”.但最终,该负面消息被百度否认.

⑤ 笔者此处探讨的均为有合法删除权的删除行为,至于非法删除,对信息系统非法侵入的删除则在下文论述.

⑥ 此处文章应作广义解释,即除新闻以外一切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统称为文章.

⑦ 包括原作者发布的作品和转载作品.

⑧ 案例一:方旭与张昊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96号:方旭与张昊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中被告人方旭为了实施网络有偿行为,编写格式为“.JSP”的程序文件,利用其在天涯公司上班的职务之便将该程序上传至数据服务器,进行有针对性的,违法所得共计148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例二:王某甲一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杭滨刑初字第106号:王某甲一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淘宝买家,利用他人非法登录淘宝网站,删除淘宝买家差评共计347个,违法所得9万余元,行为构成刑法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款“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

案例三:郭永峰、景攀峰非法经罪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榕刑终字第814号:郭永峰、景攀峰非法经营罪一案中被告人郭永峰在未取得ICP资格的情况下成立个人网站“福州推”,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联络网络*、等技术性人员删除董氏家族负面信息数百条,违法获利6万元,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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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

上文总结:此文是一篇关于对不知道怎么写刑法和出路和定性论文范文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刑法本科毕业论文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的作为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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