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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相关在职研究生论文范文 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塑造看我国司法考试改革相关学士学位论文范文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法律职业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3-07

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塑造看我国司法考试改革,该文是关于法律职业本科论文范文和司法考试和共同体和法律职业相关自考毕业论文范文.

【摘 要】2015年12月20日,、国务院共同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提出了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目标任务和重要举措.并规定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同时建立法律职业人员任职前培训制度,统一职前培训的内容和方式,加强职前培训的组织保障、加强对拥有法律职业资格者在执业方面的管理.从这些内容上看,《意见》的印发无疑意味着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在未来将进行一次更加深入的改革.在笔者看来,隐藏在《意见》之下的,是国家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方面更加深入的认识,笔者亦希望通过本文对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关系,以及该《意见》的实施所存在的在建设职业共同体方面的问题作出一些浅要的探讨.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司法考试;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

对于何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又包括哪些人员范围,一直是学界长期探讨的问题.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共同体是由某种共同的特质维持或者形成的其成员间因共识而达成协议的群体,其特征是同质性,这种同质性以出生、政治、道德、宗教信仰、生活方式或职业等社会因素为表现,张文显教授将维系这一群体的纽带归结为共同的法律精神,而支持着这种共同的法律精神的是职业者所具有的一致的法律知识背景、职业训练方法、思维习惯以及职业利益所形成的特有的职业思维模式、推理方式及辨析技术.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作用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对诉讼活动的作用

职业共同体建设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职业者在职业过程中的矛盾问题,这一问题以律师和法官之间的冲突为典型.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解决的是构建一个双方可以进行对话的平台,而对话平台的构建正如交战双方的谈判一样,需要两个必不可少的关键因素:力量的对等和对话的纽带.缺乏对等的力量,对话终将变成一方对另一方的强权;而缺乏纽带,强权和强权的博弈终会因丧失理性走上相互毁灭的道路.而职业共同体内在的要求是共同的法律知识背景、法律思维模式和职业利益,这些因素会促使在法律职业者内部产生特有的法律职业语言,促进各方之间相互信任并在信任的基础上产生共识.由于法律职业者在诉讼中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因此他们之间的冲突其实在不同国家都是广泛存在的.各国都试图通过共同体的建设来缓和这种矛盾,目的无疑是希望通过制度设计来增强法律职业者相互之间的认同感和相互制约的能力,以减缓不同利益所带来的共同体内部的矛盾.进而促进他们在审判中达成必要的共识,促进法律的正确用和判决的执行.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对法律解释的作用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所涉及的人员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其作用也不仅仅限于诉讼过程之中,还会渗透到法律解释之中.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普遍实施需要高度的同一性,而法律条文所能表达的含义往往是有限的,往往需要经过解释,且解释主体的多样性往往会带来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诉讼之外,其功能的发挥主要集中于对法律的解释,从某种程度上说还是一种“解释共同体”.按照统一的理念和思维方式建立的“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功效可以归纳为以下两条:一是通过集体的力量抵制外界的非正当干扰,从而实现法律系统的独立性和自治;二是在法律界内部形成一种互相制约的局面,防止个别人的主观恣意.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其他作用

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所体现出的作用并非是一个静止的点,而是一个横贯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线.该共同体建设除了缓解共同体内不同群体之间的矛盾之外,还会向共同体的外层扩展,进而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三、司法考试改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作用

(一)改革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

本次所颁布的《意见》中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学历条件进行了修改,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排除了非全日制的高等法学教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可能性;其二,要求取得法学资格的人员必须具有高校法学院的教育背景.这些设置的目的无疑是希望提高取得司法资格准入的门槛,并希望通过法学教育背景的要求提高法律职业者相互之间在法治理念上的认同程度,提高作为个体的法律职业者的个人素质,为其相互之间的沟通创造必不可少的条件.

(二)明确法律职业人员范围

本次出台的《意见》既明确了法律职业人员的范围,也从某种程度上扩大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将具有准法律工作性质的人员也纳入到其中.毫无疑问其目的是为了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广泛的认同,调和从立法、司法、执法到守法的过程当中各个权力主体相互之间的矛盾;使得共同体的理念渗入到法律的动态运行当中,提高国家机构和社会经济主体对于法治精神的尊重和认同,缓和权力主体和权力主体之间的矛盾.

(三)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意见》中提出“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主管部门会同法治实务部门制定法律职业入职前培训的统一标准和相关规范.实行‘先选后训’的,培训合格者方可准予从事法律职业.”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职业职前教育将同样成为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阶段.从阶段上看,这种职前教育的模式与法学院的教育所侧重的内容应是不同的,相比培养法律人特有的思维模式之外,这类职前教育更加侧重于培养准入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统一的教育内容能够使处在不同职业岗位上的共同体人员相互理解;同时,具有统一化的教育方法也使得进入职业共同体的人员在应对具体案件时的操作方式上更为统一,减少了职业共同体在处理案件时处理程序和文书写作上的分歧.

(四)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采取的是针对各类法律职业群体,按照人员编制进行分类管理的模式,这样的管理模式具有典型的行政色彩,检察官与法官同属公务员序列,而作为职业共同体之中的一个重要的群体的律师却在实践中处于类似个体工商户的孤立地位.而《意见》的提出明确了“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制度以及法律职业资格暂停、吊销制度”.而统一的资格档案管理制度能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在法”的法律职业者和“在野”的法律职业者在身份认同上的抵触情绪,缓解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公权力”为本位的思维惯性,能够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不同身份主体之间相互尊重.

四、《意见》实施可能造成的影响及问题探究

(一)法律人才需求的增加和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的矛盾

从《意见》对于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范围的规定来看,在我国未来法制化建设的过程当中必将会产生对于法律人才数量上强烈而持续的需求,同时也通过司法考试准入门槛的限制大大增加了进入法律职业群体的难度.这些改革无疑将加强法律专业学生在就业上的优势.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优势在短时间内不会显得非常明显,原因之一就是《意见》在限制的过程中坚持了“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即意味着某些准法律机构内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并未丧失相应的职权,因此短时间并不会产生太大的人才缺口.但是与此矛盾的是新晋的这类非传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则必须具备法律职业资格.

(二)统一的档案管理制度与维护法律共同体的独立性的矛盾

建立统一的档案管理制度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是由什么样的主体对法律职业资格档案进行管理.《意见》提出在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制度的同时,还提出建立相应的法律职业资格暂停、吊销的机制.那么这种暂停、吊销机制同时会成为一种实然的惩罚权,至少会直接涉及法律职业者切实的利益.曾有学者主张在这一问题上可以学习英美法系现行的律师管理制度,由律师协会对法律职业资格档案进行统一管理,但笔者认为这种方案执行的可行性不大,其原因是由于我国律师协会在当下依然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律师协会在定性上属于一个自律性组织,在目前仍无法充分发挥其保护和惩戒的功能,直接扩大其职权从事该项管理工作在实践上缺乏相应经验作为依托;同时在我国职权主义色彩相对浓厚的司法体制之下,由社会团体这样的组织对于数目庞大,且涉及“体制内”的法检人员档案进行统一的管理也是不现实的.那么,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进行统一管理呢?似乎是可行的,采用这种模式时值得制度设计者警惕的是在建立统一的职业档案管理制度的同时,如何避免行政职权侵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独立性,同时又要避免长期以来学者们所广泛诟病的由法检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处统一的行政管理体制,通过利益联合对于律师群体的独立性进行干涉.

(三)以司法考试为导向下的高校法学类专业教学定位上的模糊

司法考试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中间环节,它是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的一座桥梁.实际上,司法考试作为一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硬性准入条件同样会对普通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产生相应的影响.《意见》将法律职业资格取得的学历条件限制在全日制法学本科或以上学历时,所带来的最为直接的影响必然是专科以下法律教育和非全日制的法学本科教育逐渐在社会中消失或被替代.此外,学历的限制还会对全日制法学本科及其以上教育产生导向的作用,尤其在本科教育阶段,严格的学历条件和本科学生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刚性需求会将本科法学教育引向一种以“培养实务型人才”为目的教育模式,学生在本科阶段的日常学习重心也会以法律的务实性为主.然而,本科阶段的教育目的应该是多元的,实务型的教育模式固然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就业,但学术型的教育模式也是本科法学教育一个重要的方面,对于培养法律职业者的批判精神和质疑精神也有很重要的作用.

(四)职业前培训在内容和方式上的模糊

如笔者在前文所述,在《意见》实施之后,普通高校法学本科教育必定会在某种程度上将培养通过司法考试的技能作为日常教学的重点.但《意见》同时提出要建立统一的职前培训,那么值得深究的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在培训的内容上如何同高校本科的法律实务教育和当今在高校内设置的以法律实务教育为主的法律硕士教育相协调,如何既保证这种职前培训在深度上继续扩展使其免受“流于形式”的诟病,而又避免在内容上的重复,在未来似乎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同时,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这种职前教育在原则上需要由国家来承担,并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可众所周知的是当下我国大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并非直接从事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也有许多的人员选择在高校内继续深造,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避免培养资源上的浪费也是未来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五、职业共同体建设下的改革重点与相关设想

(一)改革重点的探析

从总体上来看,本次出台《意见》所包含的内容虽然不多,但是却涉及整个司法考试制度的方方面面,会对未来我国的法律人才的培养、行政机关的人员结构、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产生深刻的影响.但由于《意见》本身非立法,更非具体的实施办法,将产生怎样的影响,我们只能通过以上内容进行揣测.但是,同所有的制度改革一样,首先必须满足的是实践中所涉及的矛盾点.在笔者看来,提高法律职业者的整体素质和职业共同体的准入门槛固然重要,但是一旦到司法考试这样的职业准入资格层面可能会引发更多的社会性问题,因此,在出台具体措施时必须进行更加谨慎的调研.而对于职业共同体的建设而言,最好的途径是改善不同职业者之间不够平衡的权利结构,并从职业教育着手,培养其共同的经历和知识背景,促进不同职业岗位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这些内容反映到本次司法考试改革当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统一的职前培训制度.

(二)基于对重点的分析而产生的设想

我国现行《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实习律师的有关法规实际上均对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有关人员设置了职前培训的制度,目的是为培养其在实务方面的工作经验和工作技巧,但是这种职前培训模式长期以来并非是基于培养职业共同体的目的而设置的,在实践中,培养的方式和内容上也是沿袭了传统的“师徒式”的一对一的培养方式.这种培养方式的优点显而易见,可以使新晋的从业人员快速地融入工作环境,并在短期内习得其所在的职业群体的经验知识.但是这种培养模式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当中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即造成了不同职业群体相互之间的孤立.不同职业群体在经验认识上的差别往往大于他们在法律知识整体上的认识,不同职业群体之间的身份认同也往往超过了他们在法治信仰上的认同.在笔者看来,考试本身作为一种选拔人才的方式并不能作为真正的目的,而只能作为选拔人才的手段.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养塑造过程中比手段更重要的是如何培养不同群体在长期执业过程中相互认同的情感和相互一致的思维方式;在统一的法律制度下,职业共同体内首先要达成共识,继而才能在大众思维和法律思维之间达成共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种单独式的培养模式与统一的职前培训相融合,定位为一种轮岗式的培训机制,促进共同体内成员在统一的教育背景中相互认同.

在培养内容上,有关人员在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后,入职之前,必须深入到各个具体的岗位当中从事不同的法律工作,以转变传统的一对一的培养模式所带来的职业群体相互孤立的常态.在培训的过程中,应以实务技术作为主要内容.

在培养主体上,培训的过程也必须是在不同职业群体共同的主持之下进行,并由不同职业群体内的优秀职业者共同从事培训业务、共同制定培养目标.在培训期结束时,由各类职业主体的职业者对学员进行考核,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学员对于单个职业群体的偏重,避免这种培训方式流于形式.

除此之外,还要建立法律职业人终身培养模式,不断更新群体内人员的知识,并促进人员之间的相互流动,避免其在执业过程中在认识上逐渐走向孤立.针对现实中许多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但在短期内并没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现状,这种培训模式可以采取一种“入职启动”的方案,不以“取得资格”而以“从事工作”为启动前提,以节约培养资源.

六、结语

作为一种培养选拔人才的方法,司法考试改革直接关系到职业共同体的建构,同时其所带来的影响也是一个社会学问题,会间接影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考试,对于培养专业性法律人才来说也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此在笔者看来细化统一的职业培训制度,促进不同职业群体间的相互流动,才是培养职业共同体,提高国家整体法制化水平的关键,也是司法考试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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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学院)

回顾述说,本文是一篇关于对写作司法考试和共同体和法律职业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法律职业本科毕业论文法律职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有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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