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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生死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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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学生讲《刑法》,多次提到这个案例:一对青年男女,因故相约赴死.来到山顶,面对万丈深渊,却没有勇气携手跳下去,最后定下生死契约,先由男方将女方勒死,然后男方自缢身亡.

结果,男方自杀未遂.

与之类似的案例还有“安乐死”,都涉及被害人借助他人之手,对自己生命权的处分.作为刑法老师,在告诉学生罪与非罪的结论之前,实难将法律与道德、人性与理性、个人意愿与正义诉求等话题置诸一旁.

偶然读了彼得·萨伯的《洞穴奇案》,始知还有一个更离奇的故事,人称“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数十年来一直被美国各大法学院奉为经典教学案例.最先杜撰这个故事的人是朗· 富勒,发表于1949 年的《哈佛法学评论》,萨伯在1998 年复述了这个故事:

公元4300 年,纽卡斯联邦共和国境内.5名洞穴探险者因遭遇山崩被困洞中,营救旋即展开,二十多天下来,被困者非但未能获救,新的山崩又夺去了10 名营救者的生命,但救援行动并未停止.此间,被困者曾与外界有过无线电通话,获悉至少还需10 天才能获救,而救援队的医生告诉他们,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再活10 天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终于,事发第三十二天,洞被凿开,映入人们眼帘的一幕惨不忍睹:4 名幸存者奄奄一息,而在不远处,一位叫威特莫尔的同伴体无完肤,已经死去多日.原来,为了求生,大家约定抽签吃掉一人,以期另4人能够活下去等待救援.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倡议者,但在抽签前变卦,拒绝抽签;而另4 人仍执意抽签,一名同伴替他抽签,同时要求他对此举的公平性表态,威特莫尔未持异议.结果,威特莫尔不幸中签而成为另4 人的救命食粮.于是,一宗公案应运而生,4 名幸存者被控犯有谋杀罪.一审判决4 名被告人谋杀罪名成立,均判处绞刑.被告人不服原判,案件上诉至纽国联邦最高法院.

围绕本案的定性,9 名大法官严肃而富意义的思辨,看似探寻个案归宿,实蕴含法哲学的深邃.如果加上此前富勒笔下5 名大法官的灼见,不啻一部实证与法理的集萃.富勒笔下的5 名大法官,两名赞成维持一审判决,两名反对,一名弃权,其结果是,一审判决维持不变.萨伯笔下的9名大法官,赞同有罪判决的4 人,反对的4 人,另一人请求回避,结论同上.据此,一审判决得以维持,4 名被告人俱各伏法.

唏嘘之余,让我们首先回味富勒笔下5 位大法官的高见:首席法官特鲁派尼认为,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此一法条系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不容有任何例外.作为彰显同情心的唯一途径,是向首席行政长官,以求对被告人行政赦免.

而在福斯特法官看来,无视被告人当时悲惨的窘境,处死这些可怜的人,则我们的法律本身就是犯罪.首先,联邦的实定法,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那些蜷缩在地下挨饿的人们,远离了“文明社会的状态”,已经处在“自然状态”,此时,实定法对“洞穴”不再拥有管辖权,取而代之的是“自然法”.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根据意思自治约定生死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基于“自保”而食人的诸被告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

唐丁法官毫不掩饰对“自然法”一说的反感.他质问福斯特法官:当我们被任命为联邦法院法官并为之宣誓时,何曾承诺过效忠“自然法”?至于那份生死契约,让杀人成了行使合同权利,被杀成了履行合同义务,罔顾被告人杀人的“故意”,这样的观点,是非安在?对于福斯特法官关于“自我防卫”的观点,唐丁法官同样嗤之以鼻:很显然,诸被告不仅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而且经过了数小时的密谋策划.

虽然反驳得言辞凿凿,但每每想到将被入罪的人是10 个救援者的生命换来的,唐丁法官对选择有罪判决又备感纠结.在近乎抑郁的情绪下,他宣布退出本案的审理程序.

基恩法官认为:被告人行为的对错善恶,不是法官应该关心的问题, 因为我们宣誓只忠于法律,而不是道德.引导我们作出正确裁判的唯一依据,是纽国法典的如下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应当被判处死刑”.一个毫无偏私的观察者,可以立刻得出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威特莫尔的生命”.至于福斯特法官所提及的自我防卫,它只能适用于当事人的生命受到攻击的情形.本案中,威特莫尔显然没有威胁被告人的生命.

最后轮到汉迪法官发言了.在他看来, 如此一个简单的案子,却派生了众多推理,唯独没有人对洞穴里约定的性质提出质疑——是单边协定还是双边协定,被害人能否在要约之后又撤回提议?言下之意,这份生死契约是有效的,因而被控罪名不能成立.以5 位大法官的学养和经验,显然是工于书牍和精于律例的,然而,面对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法律,他们的见解却五花八门.本来,刑法是“对号入座”的游戏,法条越清晰,结论便越精确.唯其难点,在于大法官是血肉之躯而非机器,难免会受情感、*、民意、公义、功利等因素的影响,虽然最终呈现出来的都是极尽专业的说辞,然而其角度和取舍,却是大相径庭的,其间不乏道德的影子.可见,司法比之立法,对人类智识的考验更趋残酷.

坦率讲,在5 位大法官谢幕之时,我内心判定的结论尚未出现,以至于,我对萨伯的“续貂”之作充满期待——在他的笔下,另9 名大法官将以怎样的智慧来解读这起生死契约引发的血案?

为了延续富勒的游戏,萨伯虚构了一个漏网者:当年,他与4 个探险者一起结束了威特莫尔的生命,就在洞穴被凿穿的头一天,他神秘地消失了,对此,4 名被告人在庭审中保持了缄默.公元4350 年,此君落网,案子照旧上诉至最高法院,登场的共有9 名大法官.

首席大法官伯纳姆认为,本案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显得非常简单,依法当诛,依理当赦,唯法官所秉持的,是法律而非道德,法律无关同情.对律师提出的紧急避险之辩,他深以为谬,因为诸被告人并未面临十万火急的情形;而且,他们有义务尝试任何未臻残酷的权宜之计,譬如,静待一个人饿死然后吃掉他,又或先吃掉自己的手指、脚趾、耳垂,这些“零食”能帮助他们活到获救之时.

值得注意的是,在付诸抽签之前,威特莫尔已经反悔,理由是还可以尝试再等待一周,抽签并非十分必要.此一理由削弱了紧急避难的前提,或至少削弱了抽签程序的公正性,致诸被告人的行为失之正当.

而在斯普林汉姆法官看来:本案并非如伯纳姆法官所指的那么简单.紧急避难内在的法律原则是,一旦避难的理由成立,则“杀人”便成了没有犯罪意图的正当行为.本案中,没有人能够精确计算出采取紧急避难行为的准确时点,威特莫尔提出“再等待一周”,但诸被告人能否再饿上一周却无从印证.同样,选择自食手指或脚趾究竟预后如何,诸被告人亦无准确的认知.因此,在面临饿死的情形下,选择“杀人”不仅是合理的,也是当时求生的唯一路径.诸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塔利法官支持并深化了斯普林汉姆法官的想法.在他看来,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在6 名探险者体质大致相当的情况下,等待一人先死去的幻想无异于痴人说梦.因此,认定紧急避难不仅是仁慈的,而且是公正的.

海伦法官的观点更直截了当:被告人是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的,应当被判无罪.对于极度饥饿和达到紧急避难极点的当前和未来的纽卡斯国的探险者们来说,先前的那一份判决和死刑会给他们施加影响,阻止他们“杀人”吗?显然不会,遇到同样的情形,他们还会这样做.被推到紧急避难极点的意思就是,人们可以“杀掉”其他人以自救,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在特朗派特法官看来,貌似平等的抽签,掩盖的目的却是为了赢家的利益杀掉输家,本质是用扭曲的平等来正当化不平等.在紧急避难的幌子下,居然有人认为杀掉一个人去挽救5 个生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根据这种冷血的算术,为了100 万人杀掉99 万人也是划算的吗?在法律看来,每个生命都具有平等的价值,正义要求我们面对死亡——尽管这很难,而不是去杀人.基于此,被告人必须为他们的野蛮行为付出代价.

戈德法官支持特朗派特的观点,他强调被害人撤回同意的行为不容忽视——被害人的临时变卦,表明他不再愿意参与这个杀人游戏,这使得诸被告人后来的行为丧失了意思自治的基础.此外,作为成年人,他们将自己置身于随时可能遭遇山崩的险境本身就有过错,这种过错导致他们不应当享有紧急避难的法律权利.因此,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

弗兰克法官语出惊人:如果在场的话,我会加入抽签;如果我赢了,我会出力杀掉那个输掉的人,并且也会吃掉属于我的那一份.我无意用法律的外衣来掩盖我在处理本案时起主导作用的,在我的法官生涯中,我第一次感到有必要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依靠无任何矫饰的自我意见来断案.我赞成宣告无罪.雷肯法官认为,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是保护公民免受犯罪侵害,那对心理免责事由的继续认可则会妨碍这一功能的实现.紧急避难被视作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因此成为一个免责事由;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它同样妨碍了刑能的实现.惯常的规则,如果被告人实施了一个被禁止的行为,但同时缺乏一种可惩罚的心理状态,法官会判其无罪,谁能说这样的判决,没有损害刑法的功能呢?因此,立法上废除免责事由,有助于减少犯罪.当然,在废除之前,我仍然认为本案被告人并非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因此有罪.

最后登场的邦德法官,显然是9 人中最纠结的,他一开口便声明回避,但这并未影响他发言的兴趣.在他看来,这是一桩疑难案.法条如此简单,争论却如此激烈,可见歧义源自理念而非语词.如果在语言上把这起杀人行为称为“故意”或者“非故意”都同样忠于事实的话,那么这表明,我们不能再指望从“故意”这个词当中获得对判决的什么指引了.既然立法者不可能用一张法律之网将复杂多样的生活尽数囊括其中,那么,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便应当成为国家的不二选择,即使法律因此有被僭越的风险,也比面对疑难案件束手无策要好得多.

大法官们收工了,而我有兴趣说几句.

显而易见,纽国立法上的简约刻板,为法官们带来了困扰——绝对确定刑的弊端,在本案中显露无遗,这让那些既主张判罪又心存恻隐的法官无计可施.平心而论,绝对确定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各有利弊,与之关联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利弊——相对裁量权的捉襟见肘,那种太过自由的裁量更加令人担忧.因此,困窘于个案而寻求改变立法,似有因噎废食之嫌,更有远水难解近渴之虞.

面对本案,大多数法官都难逃情感的纠葛,在貌似公事公办的专业论证中,充斥着人性的挣扎.唐丁法官和邦德法官的知难而退,表明法官的内心并非铁板一块,可以轻松断案.撇开情感和道德不论,从纯粹的专业角度看,本案的确存在谋杀罪与紧急避难之争——在我看来,这也是唯一靠谱的罪与非罪的博弈.

生死契约因悖于公序良俗,自始无效,因此,研究被害人的态度无助于罪与非罪的甄别.但此一契约产生的初衷,是舍少保多,这也是诸被告人在实施行为时秉承的主观意图,究其结果,也的确达到了这样的目的——5 个人活下来了.

接下来必须回答两个关键问题:避难是否别无他途?干掉威特莫尔是否刻不容缓?伯纳姆法官以其超凡的想象力,为诸被告人设定了先吃手指、脚趾或耳垂的义务,但他并未证明身处洞穴的诸君在事实上也具备这样的想象力,当然更没有说明靠这些“零食”能够活下去以及活多久的科学依据.至于“再等待一周”,又或“等待一个人先死去然后再吃掉他”之类的设想,实乃饱汉对饿汉的苛求.设身处地想一想,诸被告人已经饿了二十余日,一息尚存,谁能预知自己还能活过几时?因此,选择暴力,实属不得已,而且迫在眉睫.

在*上,任何基于自保而实施的紧急避难行为都是不道德的,但法律认可这样的不道德,并排除了它的社会危害性.是故,诸被告人的行为已然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

(摘自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律师想要的东西》 作者: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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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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