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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方面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 与论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海关法律责任方面硕士学位论文范文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电子商务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1-05

论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海关法律责任,本文是电子商务方面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跟电子商务平台和海关法律责任和跨境相关在职开题报告范文.

摘 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创造了外贸机会,但也使传统海关管理相对人的责任界限模糊不清.未参与实际交易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承担独立或补充责任己成为国际惯例.2016年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成为我国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监管方面最全面系统的法律规范之一,但依然存在义务不明晰和责任承担缺乏上位法的依据等问题.例如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归责原则和发现违规/行为的义务,有待制定《电子商务法》和修改海关法律规范,引入行政执法合作和纠纷解决合作法理,赋予平台准行政权的管理职权和预裁定的司法职权.

关键词: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行政法律责任;海关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商务平台的起源最早可追溯至互联网Webl.0时代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SP网络服务的内容不断丰富,后来出现ICP(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即网络内容提供商,通过设立网站提供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如新浪、雅虎和搜狐等信息门户.现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商平台”),是Web2.0时代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结合下而产生的ISP,实现了贸易交易的在线化,称之为ITP(Internet TradeProvider)更能够表明平台提供服务、促成交易的贸易形态.本文所指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平台”)特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为从事商品进出口交易的电子商务企业提供服务的企业.需要明确的是,本文关注的不是从事交易的电子商务企业(以下简称“电商企业”),而是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平台,例如阿里系的“天猫国际”、“一达通”和为非自营业务提供平台的京东国际、跨境通等.在这类平台上开展的商品进出口交易称为跨境电子商务.

中国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海淘、境外购物等各类形式的跨境电子商务异军突起,交易总额不断攀升.结合国家经济结构深化改革的政策,由政府主导、部分城市率先试点,并以跨境电子商务自由贸易区为实践典范的跨境电商贸易成为我国提高国内消费水平、吸引境外消费回流、挤压灰色和打击假货的重要手段.有关这一语境下跨境电商平台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以及平台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争议不断.具体来说,跨境电商平台为电商企业提供磋商平台,甚至提供报关、仓储、运输和支付等增值服务,据此跨境电商平台掌握着主要交易信息和数据,实际上具有审查电商资质、监督电商商品和服务的管理能力.但跨境电商平台与电商企业之问的管理法律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决定是否缔结合同或者终止合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合同中约定电商企业在平台销售时需要遵循的规则和享有的权利.在民事法律责任方面,国内外立法和实践一般遵循“避风港”原则,电商平台对电商企业违法的民商事责任的豁免范围可得以判定.①相比之下,跨境电商平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责则亟待明确.跨境电商平台是否应当履行管理电商企业的义务?是否应当就管理义务履行瑕疵向边境管理机关承担或者分担电商企业违法的法律责任?第二个问题亦即本文所关注的跨境电商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问题.我国跨境电商平台打破了传统进出口贸易中进出口商及其*人作为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格局,成为海关在跨境电子商务贸易模式中的主要监管对象.跨境电商平台承担的海关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本文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我国关于电商平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立法实践最早可追溯到2000年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平台“负有采取措施避免用户发布和传播违法信息的责任”以及违反义务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2016年底全国人大审议的《电子商务法》(草案)规定第三方平台需对经营者进行审查,并提供稳定、安全服务;应当公开、透明地制定平台交易规则;遵循重要信息公示、交易记录保存等.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商平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上位法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等8项内容(第15条).具体来说,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仅不能主动发布违法内容,还要避免传播用户发布的违反内容,承担作为和不作为的双重责任,即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网站上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内容的,应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第16条);违反该项义务则要承担诸如“责令改正”和“被吊销营业许可证或关闭网站”等行政法律责任(第23条).该办法明确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发布的违法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成为我国电商平台对电商企业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立法先例,但它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设置了安全阀,只在发现“明显”违法而不采取措施时才承担责任.

(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电商平台承担工商法律责任的法律借鉴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和行政法律责任,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销售商/服务经营者之问的法律关系、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法律关系.此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本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商业模式类似.《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在主体权责分配上进行了界定:第一,电商平台与电商企业、其他服务商之I、日J是平等的市场主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第24条);第二,电商平台应保障交易环节安全和合法权益,需承担审查登记(第23条)、制定平台规则、保障平台安全、处理不良信息(第25条)、知识产权保护(第27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第28条)等责任;第三,电商平台还需要建立日常经营活动的检查监控制度,及时采取措施制止电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报告义务,协助执法(第26条).可见,电商平台具有3种不同的法律主体身份,即“平等合IJ的一方主体”、“类似市场管理机关的平台交易秩序的管理者”和“行政机关执法的协助者”.

实践中,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时代已取得对电商企业管理者的市场地位,尤其是大的电商平台,如淘宝网和京东网.那么“电商平台与电商企业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就很难保证“双方协议订立权利义务”(第24条)的实现.商务部在2015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度程序规定(试行)》中对电商平台制定规则的权限和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包括电商平台制定、修改和实施交易规则的过程、内容和效力等,并要求电商平台制定和修改规则均需要履行公示和备案手续,采取合理的方式保障相关利益方.

(三)海关基础法律规定:跨境电商平台承担海关法律责任的一般法依据

2013年《海关法》第13条规定,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海关应当为人保密,并对人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可见,跨境电商平台向海关逃避海关监管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的第15条、第17条规定,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具有合理审查的义务,并对因工作疏忽致使应当申报进出口货物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承担未尽合理审查的责任,面临着罚款、暂停执业及取消从业资格等处罚.据此,当跨境电商平台以电商企业*人的身份向海关报关,其仅对进出口货物申报的内容承担有限责任;当其已尽合理审查的义务,就可以免除相关法律责任.而第25条规定,海关没收进出口侵权货物,对实施进出口行为的收发货人及其*人做出行政处罚.所以,当进出口商品涉嫌知识产权侵权时,跨境电商平台需要对电商企业违反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即使其身份仅仅是电商企业的*人.此时,跨境电商平台是否已经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是否存在侵权动机等主观过错并非免责的条件.可见,对于电商企业的违法行为,跨境电商平台承担着货物审查的有限责任和知识产权侵权的无限责任.

另外,《海关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可见,跨境电商平台以自己名义*进出U手续的,海关视其为收发货人,苛以相同的法律责任.2015年中国最大的跨境电商平台之一“深圳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就因为平台上跨境电商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承担了海关法律责任.‘一达通”与“无锡市源洋医用器材厂”(以下简称“源洋厂”)签订了《外贸出口服务协议》,出口了涉嫌侵犯3M( LITTMANN)公司的备案商标权的听诊器(标识Littmann),被海关认定为出口侵犯他人商品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货物被没收并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达通”认为,自己是为“源洋厂”提供通关、结汇和退税等综合服务的跨境电商平台,两者为外贸服务关系,实际出口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源洋厂”承担,而非自己承担.而海关认为处罚合法:首先,申请人“一达通”在向海关申报时将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单位”进行填报,②凶此海关在案件调查时认定申清人是外贸合同的签订者或执行者,从而确定其为实施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人并对其进行处罚;其次,海关与“一达通”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是进出口侵权行为,而并非商标侵权行为,故申请人是否属于实际货物的所有权人或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与海关做出行政处罚需要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关.但海关也明确,对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不排斥商品权利人对侵权行为人按照民商法和合同约定等法律规定予以追偿,甚至其他国家机关依据刑法进行制裁.

可见,依据传统海关法律规范,跨境电商平台承担的海关法律责任主要有3种情况:第一,承担合理审查进出U货物情况的有限责任;第二,承担进出口商品知识产权侵权的无限责任;第三,作为收发货人时承担与电商企业同等的海关法律责任.另外,法律鼓励跨境电商平台协助海关进行缉私打私,并享有违法报告的权利保障.

(四)《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跨境电商平台承担海关法律责任的特别法

在我国众多的跨境电子商务边境监管部门中,海关的相关措施出台较为及时,在2014年第56号公告的基础上,2016年4月8日又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第26号,以下简称《公告》),取代第56号公告.该《公告》规定电商企业备案和消费者实名认证制度,确定了跨境电商平台和跨境购物消费者作为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明确跨境电商平台应承担的海关法律责任,包括审查登记、数据存储和传输、税款代收代缴、协助海关查验和及时主动报告违规/等.本文根据该《公告》,将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整理如下(见表1).

该《公告》是目前跨境电商平台和电商企业可依据的最全面的行为规范之一,是海关执法依据,也是跨境电商消费者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通过上表梳理,该规定仍存在主体权责界定不清晰、立法语言表述欠规范、与上位法不符、立法技术瑕疵以及权责不统一等问题.

三、我国跨境电商平台承担海关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跨境电商平台承担管理责任的归责标准不明确,范围不清晰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的内容“明显”违法时,应该采取措施避免违法内容的传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可见,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传播违法内容的行政责任在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后可以卸除.这一“明显”标准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用户过错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但并未明确“明显”的尺度,是以一般公众的理解力为标准?还是以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主体认识水平为标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电商平台发现电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不仅要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还要履行违法违规报告义务,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此处的“发现”同样存在标准难以衡量的困难,人掌握的证据需要达到“大概可能”?还是要满足“确切无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的第15条、第17条和第25条规定,电商平台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承担合理审查的有限义务,而对进出U货物的知识产权侵权要承担无限责任.《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首次对跨境电商平台审查电商企业资格的义务进行规定,但没有进一步规定审查的责任范围,没有明确是否遵循“合理审查的有限责任”.

(二)跨境电商平台承担管理职责存在主体和责任的不适性

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时代兼具多重身份的现实性和必要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中一般既认可电商平台与电商企业之间的民商事合同关系,也赋予电商平台制定规则、审查企业资质和管理企业的管理职权.但电商平台有时很难协调两种身份所具有的矛盾之处,如具有平等市场地位的电商平台与电商企业协商约定彼此权利义务,与电商平台单方面对电商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守法监督之问的矛盾,如电商平台作为行政机关的管理相对人与分担行政主体监督职责、义务之间的矛盾.

(三)跨境电商平台的名称混用,*身份表述繁杂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使用“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销售商”和“服务经营者”等名称.《公告》又使用了完全不同的一套称呼,并对“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和“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4个名称进行了定义.从定义的内容来看,几个主体之间功能交叉、身份重合,这主要是由电子商务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如电商企业,当自建平台开展交易时,本身也是电商平台;当电商平台提供平台服务,还同时提供支付、配送服务,它兼具电商平台、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服务等多重身份.在具体条文中,《公告》直接引用4个名称作为主语,而不区分这4类主体具体实施的法律行为,易引起混淆.

实践中,跨境电商平台经常作为电商企业的*人为其*进出口海关手续.《公告》中多次出现相近名称,是对实践的认可和回应.具体来看, (1)《公告>6次提到“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人”,分别出现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义务(第4条、第5条、第7条)、物流监控中的协助义务(第16条)、物流监控中的发现违规违法报告义务(第1 7条)和退货管理的申请权利(第18条)中.其中“*人”的范围又不尽相同,第4条和第1 7条中将物流企业排除在外,第5条、第7条和第16条则包含了物流企业.(2)《公告>5次提到“代扣代缴义务人”,主要在税款缴纳条文中(第10—14条),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范围、如实准确申报义务、补充申报义务和税款担保义务等事项进行了规定.(3)《公告》一处提到“委托”,指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中物流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委托,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信息,但需要就代为传输的真实性向海关做出书面承诺(第3条).

通过“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人”、“代扣代缴”和“委托书”等表述方式,我们可以推知,跨境电商平台可在不同的情形下作为电商企业或者消费者的*人,以自己的行为向海关履行相应的行政义务.但显然《公告》对于跨境电商平台作为电商企业或消费者*人的称谓、授权方式、责任范围和承担海关法律责任还不够明确;即使在“*人”这一称谓下,它的涵盖范围也有所不同,可做不同的理解.这会减损规则的统一性和指引性.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电子商务发展快,海关作为一线的业务监管部门不能回避监管职责,而在上位法缺失的情况下,海关规则制定本身缺少上位法依据.

(四)跨境电商平台承担违规的报告义务欠缺法律依据

《公告》第1 7条规定,各类电商企业,包括其*人发现涉嫌违规或者行为,具有向海关报告的义务.该规定的初衷大概出于对跨境电商平台负有管理职责的认识.无独有偶,《网络安全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度程序规定(试行)》等规则都要求电商平台建立管理制度,加强对平台上电商企业和电子商务行为的管理.这一类法律制度源于互联网自治的国际惯例,并在“技术中立”、“贸易平等”和“最少干预”等电子商务基本法律原则中有不同程度的体现.除此之外,跨境电商平台承担管理职责在国外立法相关经验还包括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等制度,但仍未见有国际惯例和国家法律将“电商平台发现电商企业违规后,具有向主管机关、通报”作为一种义务进行约束.如上所述,根据我国《海关法》第13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对“逃避海关监管行为”有的权利,海关对人有保密的义务.②此处“”作为一种法律权利作为规定,可行使,也可放弃,海关负有保障人权益的保密责任.上位法明确赋予的权利,在下位法中却转换为苛加的义务,有违基本的立法原则.

最后,《公告》第17条的“报告义务”不同于电商平台和电商企业将相关信息向公众披露的约束责任,不同于电商企业作为管理相对人协助海关监管的协助义务,更不同于行政法语境下行政机关对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告知义务.那么它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电商企业承担行政管理相对人违规或违法告知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即使存在这样的依据,如何判断电商企业“发现”了违规或行为?确定发现又未,电商企业又会因此承担何种责任?因此,“报告义务”存在合理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的瑕疵.

四、完善跨境电商平台海关法律责任的建议

我国跨境电商平台的海关法律规制的建立和完善,既应吸收域外立法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的经验,也应该立足于国内立法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探索,从基本理论、法律规范和实践3个方面出发,确立跨境电商平台承担海关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和具体内容.

(一)赋予平台准行政权,探索海关与电商平台的行政合作模式

互联网自治原则是互联网企业的国际惯例,平台企业需要肩负管理职责,动因不仅来自外部——政府鼓励自治和法律规定责任,也源自内部——平台自身具有管理和自治的能力.跨境电商平台创造了新的商业模式,对电商企业、电子商务行业和数据的掌控能力不可小觑.而对贸易碎片化和监管对象多元化的现实,行政监管部门应认识到平台企业在大数据的积累基础和分析能力,可与平台企业在税费征缴、数据传输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进行合作.通过立法确认行政机关与电商平台之间的行政合作关系,委托电商平台行使具体行政职责并明确责任,增强海关执法能力的同时,也为《公告》中关于数据传输真实性承诺、代收代缴担保、发现违规告知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提供理论支撑.

(二)营造电商平台自治生态环境,对电商企业侵权行为进行预裁判

国际社会和发达国家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积累了大量立法和实践经验.同时,我国在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和法律规范中也鼓励和规定电商平台内部建立在线协商、在线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①跨境电商平台I勺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电商平台对电商企业监督的合法途径.目前,我国跨境电商平台对电子商务企业的监督职责主要集中于3个方面:事前核验身份资质、事中审查产品/服务的合法性和事后披露违规信息.如前所述,事前身份核验和事后信息披露已经由相关法律予以明确.关于事中电商企业产品或服务出现侵权情况,需要借鉴前述《侵权行为法》和著作权的“通知一移除”规则.但考虑到平台对商品和服务侵权审查的难度,可有条件地适用“通知一移除”规则,并增加“反通知一上架”的约束机制,或者借鉴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行为保全制度,主张权利人提供担保,以降低错误“下架”给电子商务企业带来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提出符合规定的通知和反通知,争议权属可以直接转入诉讼程序.

(三)明确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的法律地位

跨境电商平台是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主要动因.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平台类型不断丰富,可按照提供服务种类、是否参与交易进行分类.但公众对“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和“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仍有认识偏差,前者是电子商务的“单一窗口”,是边境管理部门抓取数据、信息共享的对内管理平台,《公告》在第20条对“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进行了定义,明确其由“电子口岸”部门搭建,是实现企业、海关以及相关部门之问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平台;后者是为电子商务企业和管理部门提供数据传输的第三方平台,关于该类平台的法律规则还比较缺乏.以上海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为例,仅在上海市政府《关于促进本市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到平台的作用,实践中存在对“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的认识误区,认为其是代表政府的非营利性组织.尽管目前各城市的公共服务平台多由政府出资和扶持运行,但这改变不了其作为市场运作的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的性质,是一个可以引入竞争机制的行业.

(四)借鉴相关立法经验,保持电商平台称谓统一

《网络安全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以及正在制定中的《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则都涉及到跨境电子商务的海关监管,如《网络安全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用户必须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否则平台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①第47条规定平台具有信息管理和保存的义务.②这些规定是《公告》等海关法律规范关于电商平台履行审查身份、数据传输等义务的上位法依据,是海关跨境电子商务执法正当性的法律依据,并有待海关根据监管的实际需要在本部门立法和执法中进行解读和细化.

国内政策和法律文件关于电商平台的名称使用混乱,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和“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等称谓.另外,参与跨境电子商务的不同主体之间存在功能交叉、身份重合的情况,如果在具体的规范中仅仅以名称作为海关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容易忽视商业行为的本质,混淆海关相对人的权责,减低规范的指引作用,减损了规范的权威性.立法应从企业提供的服务性质出发,确定企业的身份属于电商平台、电商企业还是支付企业,抑或物流企业,从而赋予相应的权责.简而言之,管理相对人是海关行政管理的对象,但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才是海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海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要与管理相对人的行为相对应.

五、结语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是跨境电子商务诞生和发展的土壤,与国家激励政策一同为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插上双翼.但平台的加入,改变了传统进出口贸易的进口商、出口商、*商作为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体格局,传统行政相对人承担海关责任的分配方式发生变化.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海关法律责任成为跨境电子商务海关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是否需要为电商企业的违法行为“买单”,以及如何“买单”是制度和实践的难点.我们应该尊重电子商务的发展规律和国际规则,在电商平台所具有的市场主体身份和拥有的市场管理能力之间寻求平衡,通过行政执法合作和纠纷解决合作的方式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作用,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应该注意的是,电商平台仅在提供服务的范围内承担合理审查、通知移除等义务,而不分担其电商平台上的电商企业的卖方责任.但当电商平台履约的服务行为发生变化和改变,如提供物流仓储服务、进行融资服务、买断货物所有权,或者在进出口报关单上以“收发货人”的身份出现,此时,电商平台作为服务商的法律主体身份就发生改变,根据具体的法律行为落入特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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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al Liability of Platform of Cross Border E-commerce in China

Customs Regulations

FAN Xiao-jing

Abstract: Platforms of cross-border e-commerce make it come true that the 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can take part in foreign trade. Meanwhile, they he changed the traditional party patterns subject to the customsand made it ambiguous concerning the liabilities among those parties. Nowadays it is common that platforms bearthe independent liabilities or supplementary liabilities in many countries. The Customs Announcement No. 26 in2016 is one of the most comprehensive provisions on the platform of cross-border e-commerce in China untilnow. 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obligations of platform inexplicit and lacking of upper law basis. Those duties may belegalized by regulation revising and theory reference.Key words: cross-border internet trade service; oblig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aw; obligation in customs law

本文结论,上述文章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和海关法律责任和跨境方面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电子商务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电子商务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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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于ebXML的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数据交换模型 摘要消息系统是跨境电子商务中各贸易参与方之间进行数据传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业务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交换的关键 本文以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中多种形式的业务交互和数据交换为基础,探讨了基于ebXML框架.

2、 跨境电子商务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分析 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全球贸易也越来越繁荣,我国作为世界经济大国,对外贸易也越发频繁,而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也给对外贸易增加了更多的渠道 如今电子商务已经广泛普及,成为一种主要的贸易方式,而我国要加强.

3、 大数据助力中国(郑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摘 要】近几年来在经济全球化与互联网的双层推动之下,我国电子商务得到了规模化的发展 而跨境电子商务作为电子商务发展的一种新的形式,相对于传统的电子商务来说更具有全球性和独特性,这也意味着跨境电商的发.

4、 跨境电子商务下高校国际贸易专业教学改革 蒋彩娜1吴宁谦2(1 武汉工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5;2 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 武汉 430074)摘要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迅速崛起,跨境电商的发展给我国疲软的国际贸易.

5、 天津市跨境电子商务问题与分析 谭钧元 梁 爽(辽宁对外经贸学院,辽宁 大连 116052)摘 要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进步,目前各行各业都开始发展起了电商业务,并且利用互联网进行跨境电商业务 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问.

6、 基于SWOT分析的广西跨境电子商务路径 【摘要】本文论述广西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运用SWOT分析法综合分析广西跨境电子商务的优势、劣势、机会和威胁,提出构建国际化的仓储物流服务体系、加大跨境电商专业性人才的培养力度、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