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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共图书馆类论文范文素材 跟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审判机制相关硕士毕业论文范文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公共图书馆论文 发表时间: 2024-02-07

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审判机制,本文是关于公共图书馆类硕士毕业论文范文跟公共图书馆和审判机制研究和纠纷有关论文范文素材.

摘 要《公共图书馆法》确立了公共图书馆与读者之间可以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形式,进而为公共图书馆作为一方主体参加民事诉讼创设了实体性空间.基于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特殊属性,通常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理念无法直接适用至涉及公共图书馆的民事审判之中,而是应当在此类程序中更加注意体现法院职权的积极干预和当事人处分权的严格受限,需要以此为理念进一步建构图书馆涉诉纠纷的具体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共图书馆民事诉讼公共利益公共图书馆法

引用本文格式李潇潇. 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审判机制研究[J]. 图书馆论坛,2018 (9):108-113.

0 引言

《公共图书馆法》初步确立了涉及图书馆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基本内容,其第53 条明确在特殊情形下公共图书馆与读者之间可能产生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特殊形态:“损坏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归还所借文献信息,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图书馆运行服务的过程中可能因读者与公共图书馆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进而引发民事纠纷,这条是维护公共图书馆利益的特殊保护性规定.以《公共图书馆法》第53 条为视角,不难发现民事诉讼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中具有可适用性的特殊程序空间.这一特殊程序空间内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具体如何运行,是否通常的民事诉讼制度均能够适用于该类诉讼就成为应当明确的核心问题.然而纵观相关立法规范,不论是《公共图书馆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均未对该类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作出任何回应,造成制度空白.因此,本文以《公共图书馆法》第53 条为视角,探究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具体审判机制,在发现和审视该类纠纷内在属性及性质归属的基础之上,合理明晰其所适用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具备的原则理念及程序模式.

1 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特殊性分析

合理的制度设计需要结合规制对象的属性来进行,在对具体诉讼程序的运行理念及制度进行分析研究前,需要明确其适用对象的内在属性及特征,进而以此决定这一诉讼程序可能存在的特殊构造及原理模式.

1.1 纠纷的社会公共利益性

读者与公共图书馆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较早的观点认为是监护关系,或准行政关系,或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近年主流观点认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认为是服务法律关系,即图书馆是服务提供者,读者是被服务的对象;或认为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或认为是行政合同法律关系[1].笔者赞同行政合同法律关系说.《公共图书馆法》通过设立公共图书馆的公权力主体,确定了公共图书馆的行政主体地位,使公共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为行政法律关系.但在特殊情形下,读者与公共图书馆之间也可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进而产生民事争议,《公共图书馆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形.此种民事纠纷区别于普通民事纠纷,涉及的利益因突破了通常民事纠纷的私利性而具有了公共利益色彩.

首先,公共图书馆是为公众提供借阅服务的公共主体,基于其作为公共主体的特殊地位,一旦因其利益被损害而产生民事纠纷,是否以及通过何种方式维护自身利益,必然将涉及的利益从私利范畴扩展至公共利益.其次,依据公共图书馆的公共主体地位,所有公众主体均对公共图书馆的文献及设施设备享有使用和获得服务权,倘若文献资料或设施设备因读者个人行为发生毁损或缺失,不仅直接对公共图书馆的管理运行造成损害,必然对公众的借阅及使用造成非特定不利益.如被诉读者损坏图书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具体通过何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均直接影响着潜在读者对该毁损书籍的借阅浏览.因此,基于纠纷发生后损害不特定主体的利益之特殊后果,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解决具有鲜明的公共利益性.

1.2 纠纷主体的实质非平等性

民事纠纷的特性除解决的是私权纠纷外,还具有纠纷主体的平等性特征.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中,公共图书馆与读者固然在民事法律地位表现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但进一步探究图书馆涉诉纠纷发现,公共图书馆与读者在民事法律地位上的形式平等难以掩盖二者在诉讼过程中的实质非平等性.公共图书馆作为公权力主体,相较于读者个人,占据主导地位,更有能力与读者个人之间形成对抗和制衡,天然具有比读者更多的优势资源及力量.例如,公共图书馆调取案件相关证据的能力优于读者个人,公共图书馆的文献、设备设施及借阅记录等均存在于公共图书馆或者由公共图书馆制作和保存,一旦发生纠纷,公共图书更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甚至完全能够依自身力量修改及变动证据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对读者有利的相关证据材料,从而使其在很大程度上掌握了诉讼朝自身有利方向发展的优势力量及资源.因此,一旦在公共图书馆与读者之间引发民事纠纷并启动诉讼程序,公共图书馆在诉讼中显然属于更为强势一方,从而形成公共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非实质平等性.

民事诉讼虽然是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但诉讼程序并不仅仅是当事人(律师)的事情,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和对等原则决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对实质性平等和社会公正的追求必然要求法院进行程序管理[2].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追求的是实质正义,会对该类纠纷适用的民事诉讼程序机能产生直接影响,需要根据图书馆涉诉纠纷的特性重新分配和调整纠纷双方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通过程序性制度装置使之合理回归至实质平等对抗地位.

1.3 社会公众的广泛知晓性

通常的民事纠纷由于仅仅涉及纠纷主体的私人利益而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告知纠纷解决过程及结果的义务,即民事纠纷的私利性能够为阻断社会公众对该纠纷的知晓提供正当性基础.然而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中,由于该类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纠纷的解决过程及结果不仅关涉公共图书馆和被诉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还直接影响公众利益,进而使得均可能成为读者的广大公众对纠纷解决过程及结果具有知情权,故应当在诉讼程序上设置相应的制度让公众能够积极参与诉讼程序,并使其合理发挥对诉讼的规制和监督作用.

2 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诉讼理念

诉讼理念是制定具体诉讼规则的基础性依据,对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这一新颖的纠纷类型而言,面临诉讼制度建设的完全空白,更需要明确运行于该类纠纷之中的具体诉讼制度之基本理念.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权利与法院职权在诉讼程序中的不同分配,直接决定了不同诉讼功能、模式及结构的差别;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权利分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所在.[3]因此,对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诉讼程序之运行理念的研究集中于该制度场域内当事人双方与法院的权利分配问题.

2.1 法院职权的积极干预

民事诉讼的适用对象是民事纠纷,通常基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特征,纠纷的解决过程及结果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无法院主动干预和介入的必要性.在民事诉讼中所言的“私权自治”是作为禁止国家权力积极地、主动地介入私人之间的事情这一意义来予以使用的[4].故法院应当在民事诉讼中担当被动消极的中立审判角色,此乃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对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定位的共识性理解.正是基于此种理解,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均将民事诉讼制度模式定位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在该种诉讼模式中,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及终结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拥有较大的主导权利,法院的职权被严格受限.诚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存在弊端,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广泛适用,带来了当事人权利滥用和程序极端拖延等不利后果,产生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无法体现对公共利益与福利社会等需求的满足.在此背景下,法院的程序管理权被重新强调和强化,故而历史且逻辑地提出了改变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使之逐渐与职权主义模式融合,并适当体现法院职权对程序运行管理和操控的命题.然而,域外法治发达国家民事诉讼模式的这一理念转变虽然具有合理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依然为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基本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模式受苏联高度集权模式影响,在诉讼中更强调和凸显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法约束作用,当事人的权利较受限.在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民事诉讼的契约化作为推进诉讼程序的核心要素,只有植入这一要素,民事诉讼法才能够契合于市场经济的契约自由和私权自治属性,故近些年来我国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为实现民事诉讼制度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适度转型.

然而前述分析的情况仅为民事诉讼的一般状态,在特殊形态下,当民事纠纷的解决突破了私权性而具有社会公共利益色彩时,诉讼程序的进行及结果的作出就不能在很大程度上听任于当事人的私权自治,而是应当体现为法院职权更为主动的积极干预和规制.这是因为,在诉讼中,法院为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一方,其本身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实际上也具备通过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能力,故区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解决,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中应当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和介入.

2.2 当事人处分权的严格受限

处分原则和实体法上的“私权自治”原则密切相关,是自由主义私法理念在诉讼法上的投射.当事人主义及处分原则在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深蒂固.

然而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中,由于其欲保护的利益形态能够突破私利而具有公共利益属性,故通常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当事人主导地位及处分权利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程序处理机制中不再具有必然的合理性基础.在一般民事权利情形下,主体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权.但是,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公共利益和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处分权是受到限制的.对此,能够将民事公益诉讼的运行理念借鉴至此,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为国家或者公共利益,而不局限于普通民事诉讼所体现的私益保护性质,其昭示的逻辑是,在诉讼程序的对待上必须禁止依照权益交易或一般民商合同的基本诉讼模式进行.这决定了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中,当事人不能等同行使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对其诉讼权利享有的完全自主权,否则将因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直接导致处分行为无效.

2.3 读者利益的倾斜性保护

在通常情形下,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在诉讼中应当平等设置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以最大限度维持双方主体已有的平等地位.基于此种理念的规制,诉讼双方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或呈现为相同状态或为对等状态.然而,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中并非如此,如前所述,在此类纠纷中双方主体本身存在力量悬殊及资源分布不平衡,倘若不加区分地将通常民事诉讼的规则适用于该领域,虽然从形式上看似平等地保障了诉讼双方的法律地位,但实质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维护了现有的不平等态势,使得诉讼过程依旧投射出诉讼双方的力量悬殊及地位差异.因此,合理正当的诉讼程序不应当一律体现为无差别的相同对待,而应根据具体情形做到有的放矢和特殊调整,此乃维护实质程序正义的应然模式.而为了实现这一程序正义,就需要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制度安排中特别注意植入读者利益倾斜性保护之原则理念,使得制度设计能够强化读者一方的攻防力量,达至与公共图书馆实质平等对抗的诉讼地位.

3 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具体诉讼规则安排

随着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之诉讼原则理念的明确,就需要将这一原则理念融入具体的诉讼制度,以上述原则理念为指导来具体设计适用于该类纠纷的程序规则.公共图书馆涉及纠纷的具体诉讼规则异常庞大,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中较为核心,亦最为明显体现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诉讼规则之特性的若干规则予以阐述,具体包括调解制度、撤诉制度以及证明制度.

3.1 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之所以能够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且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正当性原理主要来自民事私权的可处分性.然而,当民事纠纷在特殊情况下,一旦涉及公共利益,调解的正当性将直接受到影响,公共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更为强调代表国家权力的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的主动介入及审查,进而使得调解受限甚至被禁止.具体到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而言,依据该类纠纷的常发形态,读者行为是否毁损公共图书馆的图书或设施设备,应当通过何种途径来恢复公共图书馆被损害的利益以及读者的延期还书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强制性制裁等问题的解决,通常涉及社会公众对公共图书馆的图书及设施设备的使用利益,故此类纠纷的解决不能完全依赖于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调解在该类程序中的运行也将更为受限.

然而,就调解运行于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中的具体受限程度而言,可能存在两种制度模式:全面禁止调解和严格限制调解.全面禁止调解要求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诉讼过程中不得调解,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而严格限制调解认为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中可以调解,只是应当赋予更多限制条件.笔者赞同调解严格受限模式,这是因为禁止调解运行之制度设计忽略了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私权性,而仅仅将视野聚焦于公共利益.既然该类纠纷同样具有私权纠纷的一面,就应当在原则上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调解介入.在调解成功启动后,还需兼顾该类纠纷的“公共利益性”,而这一特性应当体现为对调解结果的控制和约束.具体而言,可以通过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决定调解的运行限度.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赔偿、修理、重做和返还等形式,倘若在诉讼中仅涉及金钱赔偿,应当允许调解,但一旦涉及修理、重做和返还等非金钱赔偿类民事责任承担形式,由于其对保护公共图书馆资料具有特别意义,涉及社会群体的利益,此时对是否以及如何修理、重做或者返还图书馆设备及资料等问题应当不允许调解.此外,对可以调解的案件而言,可以借鉴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制度模式,将调解结果向社会公告以接受社会的监督,在社会公众无异议后才可按调解结果执行,进而在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的积极维护.

3.2 撤诉制度

世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均对撤诉的概念作出了清晰的界定.就大陆法系而言,如在德国,其将撤诉概念表述为“诉之撤回是原告针对法院表达的、放弃实施诉讼的意思表示.”[5]就英美法系而言,属于这一法系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规定:“本章规定原告可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之程序.”[6]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民事撤诉称之为“撤销诉讼”,即原告撤回要求法院审理的要求.尽管概念表述不尽相同,但均认为撤诉制度为当事人处分权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撤诉作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制度场域行使处分权的重要方式,其制度内容具体由来自原告、被告及法院的权利分配而组成,下面结合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具体特征及诉讼理念具体审视之.

首先,就原告的权利而言,提起诉讼的一方享有依据自身内心意思表示而撤回诉讼的权利,此乃当事人处分权的应然内涵,无需赘述.

其次,就被告的权利而言,在民事撤诉制度模式中并不存在被告的程序性权利.虽然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撤诉制度,但并未赋予被告任何权利,撤诉的启动权在于原告,而撤诉的裁量权和同意权则被法院垄断.随后民诉法经历1991 年、2007 年和2012 年的修订,始终未对1982 年确定的民事撤诉制度模式作出改变,被告依旧在撤诉制度场域内无任何权利赋予,只能被动消极接受原告的撤诉启动和法院的撤诉裁量结果.2015 年《民诉法解释》首次对撤诉制度寄予相当程度的关注并作出较多制度改革.就被告的权利设置而言,通过第238条设置允许被告表达意思表示的制度空间,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但此条规定依旧难以说是实质赋予被告撤诉对抗权.由于被告程序性权利在撤诉制度空间内的缺失,我国撤诉制度广受诟病,需要在该制度空间内设置被告对于撤诉的同意权.这是因为诉讼的撤回直接涉及被告利益,在诉讼撤回时,被告一旦应诉则其利益损失较大.此时被告因为诉讼的启动可能已经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成本,随着原告撤诉的提起,这些努力不仅可能付之一炬,在撤诉后无法得到补偿,而且还会随时面临被原告再次起诉的风险,进而需要再次奔波于与原告的诉讼之中.虽然原告可能也已经为诉花费大量资源,但基于撤诉程序的启动属于原告的程序选择,根据“自我选择,自我负责”原理,其付出的诉讼资源之浪费具有了可接受性.被告参加诉讼以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重要内容,而且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和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故基于上述分析,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之诉讼程序的撤诉制度中同样应当确立被告的撤诉同意权,被告一旦应诉答辩就意味着已经为诉讼付出了资源,此时诉讼的撤回就应征求被告的同意.此外,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之撤诉制度中赋予被告撤诉同意权还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契合此类诉讼的特殊需求.如前所述,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中,诉讼主体实质上难以天然形成平等地位,读者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故这一诉讼类型中被告撤诉同意权的设置将明显契合需要特殊保护被告利益之需求,进而通过制度设计有助于增强被告的对抗能力,从而与原告形成实质平等的攻防地位.

最后,就法院的权利而言,我国撤诉制度中法院职权过大,应当取消法院的撤诉审查权.诚然,在通常民事纠纷中,由于仅涉及私人利益,故法院对其撤诉申请的审查确实缺乏正当性基础.但当民事纠纷一旦涉及公共利益,前述理由不再具有适用性,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主动介入和干预存在必要性,需要通过法院的审查来积极维护公共利益.依此理念,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之诉讼领域,与通常民事纠纷之诉讼机制恰恰相反的是,其应当明确植入法院对于撤诉申请的审查权,而非取消此种权力.

3.3 证明制度

民事诉讼的证明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直接关系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并进而决定着案件最终裁判结果.就普通民事纠纷而言,基于“谁主张,谁举证”之证明制度,原被告双方均可能会负担待证事实之证明责任,进而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具体主张以及实际调取证据的能力和手段来分配证明责任之负担.然而,在公共图书涉诉纠纷中,在公共图书馆中一旦因图书或设施毁损、读者延期归还等事由产生民事纠纷,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几乎全部存在于公共图书馆.故应当由公共图书馆负担更重的证明责任,在无特殊约定情况下,原则上所有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资料均需要公共图书馆提出,否则承担证明不能之不利后果.就具体范围而言,在此类纠纷中凡是涉及需要由图书馆制作或者保存的材料,其均需要公共图书馆承担证明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依据民事诉讼的通常证明责任分配模式进行.实际上,这一制度设计更契合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本身的特性,在该类纠纷中基于纠纷主体的实质不平等地位,就需要在程序设计上实现对读者利益的倾斜性保护,这一证明制度安排属于契合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诉讼程序设计之需求的体现.

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程序安排中还应特别注意证明妨碍制度的适用.所谓证明妨碍,系指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之证据提出陷于不能时,在事实认定上,就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作对该人有利之调整.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基本确立证明妨碍制度,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中存在适用证明妨碍制度的较大空间,这是因为此类纠纷的相关证据材料几乎全部集中于公共图书馆,均需要由公共图书馆制作和保存,作为诉讼一方主体的被告需要证明对自身有利事实的证据往往也存在于公共图书馆,基于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对立状态,公共图书馆很可能会拒绝提交或者毁损此类证据,此时显然需要证明妨碍制度的规制,进而使得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均能够得以提交.这一制度设计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还原客观事实;另一方面最大限度保障诉讼程序及结果的公正,故配合于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在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诉讼程序中还应明确确立证明妨碍之配套制度规则.

4 结语

随着图书馆事业发展,涉及图书馆的民事纠纷将呈现为多样化和复杂化形态,如何合理解决该类纠纷必然会成为关系图书馆发展的议题,应当引起图书馆学界及法学界的共同关注.本文以《公共图书馆法》第53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为视角,对公共图书馆涉诉纠纷的民事诉讼机制研究属于这一领域的空白填补且仍显不足,该程序空间内的更多制度设计安排需要更深入挖掘及讨论.期待本研究抛砖引玉,能够引起学界对图书馆涉诉纠纷程序处理机制中更多疑难复杂问题的讨论,并能够以此作出相应的制度植入及填充,最终为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配备完善的法律保障及程序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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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莫诺·卡佩莱蒂. 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 徐昕,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53.

[4] 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37.

[5] 奥特马·尧厄尼希. 民事诉讼法[M]. 周翠,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7.

[6]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 徐昕,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98.

作者简介李潇潇,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收稿日期2018-03-20

(责任编辑:邝玥;英文编辑:郑锦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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